提交日期:2014-08-18 09:24:2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汉福,男,195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叶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效德,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汉贵(桂),男,1951年9月15日生。 原告刘汉福诉被告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效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汉贵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高政(2013)36号关于刘汉福反映宅基出路被邻居刘汉贵侵占80公分问题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不存在刘汉贵侵占刘汉福80公分出路,相反,刘汉福主房实际侵占刘汉贵57公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作出处理意见:一、刘汉福反映的出路被刘汉贵侵占80公分不符合事实,镇政府不予支持。二、刘汉福的宅基出路维持现状,待以后有新的适用法律、法规出台后,再按新规定执行。 原告诉称,诉称,1979年,刘杰给原告留下的出路是5尺半,1985年规划为2米,村、乡两级经办人均出具了证明。从2011年4月,第三人在原告的出路上垒院墙。2012年2月,第三人又在原告通行的出路上建房,强行占原告出路80公分,被告却认定不存在第三人侵占原告出路80公分,原告主房侵占第三人宅基57公分,严重有悖于事实且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政(2013)36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缺席未陈述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的出路沿第三人宅基西侧向南至大街。2011年春,原告与第三人因第三人建房产生矛盾,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出路。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高政(2013)36号关于刘汉福反映宅基出路被邻居刘汉贵侵占80公分问题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不存在刘汉贵侵占刘汉福80公分出路,相反,刘汉福主房实际侵占刘汉贵57公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作出处理意见:一、刘汉福反映的出路被刘汉贵侵占80公分不符合事实,镇政府不予支持。二、刘汉福的宅基出路维持现状,待以后有新的适用法律、法规出台后,再按新规定执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举行听证过程中第三人的妻子赵国荣未经第三人授权参与了听证活动,事后亦未询问第三人是否授权赵国荣参加听证会,未征求第三人对该案件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举行听证过程中,第三人未参与听证活动,第三人妻子未经第三人授权参与听证活动,事后亦未询问第三人是否授权赵国荣参加听证会,未征求第三人对该案件的调解意见,被告作出的高政(2013)36号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的出高政(2013)36号关于刘汉福反映宅基出路被邻居刘汉贵侵占80公分问题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