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4 17:14:22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9号 原告祝卫华,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男,1975年生,系原告祝卫华之夫。 法定代表人张百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征,滑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卫华不服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对其作出的滑城征(2013)年第012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卫华、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百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对原告祝卫华作出滑城征(2013)年第012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原告未按时缴纳2012年、2013年度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了《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限期缴纳2012年、2013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480元的征收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12月2日滑城通字(2013)第013号通知;2.2013年12月4日行政征收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3.滑城送回字(2013)第013号送达回证;4.滑城送回字(2013)第017号送达回证;5.滑城征字(2013)第012号征收决定书;6.滑城送回字(2013)第021号送达回证;7.听证申请书;8.不予听证通知书;9.滑城送回字(2013)第024号送达回证;10.照片3张;1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14.《河南省实施办法》;15.滑县人民政府滑政(2005)85号文件;16.滑县人民政府滑政(2011)66号文件;17.滑县人民政府(第1号)《关于在县城区推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通知》;18.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087号《收费许可证》。 原告祝卫华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滑城征字(2013)第01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原告对此征收决定不服,认为该征收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城征(2013)年第012号行政征收决定。原告祝卫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祝卫华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西经营一“夫妻保健店”,该店经营面积在20㎡以下。按照有关规定,被告每年应向其征收一定数额的垃圾处理费及道路清扫保洁费。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对其应缴纳的上述费用一直拖延不交。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书面缴费通知,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征收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征收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照片、录像、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及道路清扫费依据。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3.《河南省实施办法》;4.《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5.滑县人民政府滑政(2005)85号文件;6.《收费许可证》。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滑城征(2013)年第012号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实体、法律适用均合法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城征(2013)年第012号行政征收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依据,对其证明被告征收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卫华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路西经营一家“夫妻保健店”。2013年3月12日,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祝卫华作出滑城征(2013)年第012号行政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滑县城区垃圾处理费和道路清扫保洁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经营的“夫妻保健店”经营面积在20㎡以下,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保健店的经营人等有关情况。第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未给予原告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机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一方面,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征收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记载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但其提交的行政征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中载明原告收到告知书的时间却是2013年12月2日,时间上明显矛盾,依法应视为没有告知原告该项权利。另一方面,原告曾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未予准许。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否举行听证,但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这一行为本身,即包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对原告的听证申请予以驳回的同时,并未给予原告适当的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机会。第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经营的门市的面积不超过20㎡,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会颁发的城市管理行政征收标准,对原告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应是每月15元。被告在被诉的行政征收决定书中载明原告应当缴纳的2012年、2013年两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是480元,该数额明显超过上述标准。虽然被告当庭答辩称该征收数额还包括道路清扫保洁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对原告祝卫华作出的滑城征(2013)年第012号行政征收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