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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素艮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张素艮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4 17:12:57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素艮,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

张素艮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4 17:12:57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素艮,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刘梅显,女,1943年生。

委托代理人路双姣,女,1964年生,系第三人刘梅显儿媳。

原告张素艮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3日对其作出的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梅显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司永亮、第三人刘梅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双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3日对原告张素艮作出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3日早上8点左右,刘梅显与张素艮因地边在滑县老庙乡南庄村东地发生纠纷,张素艮用手打了刘梅显耳朵根处,还抓了刘梅显手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 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回执;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7.2013年10月3日对冯素真询问笔录;8.2013年10月3日对张素艮询问笔录;9.2013年10月4日对刘梅显询问笔录;10.2013年10月5日对贾凤云询问笔录;11. 2013年10月5日对张品询问笔录;12.刘梅显损伤照片3张;13.刘梅显户籍证明;14.张素艮户籍证明;1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16.接处警登记表;1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张素艮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梅显是一个村的,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媳妇有矛盾,第三人经常辱骂原告,原告一直忍着。原告与第三人家的地相邻,10月2日晚上原告把自己家的地浇了,第二天刘梅显就把原告家的地埂给毁了,原告就整理地埂。这时刘梅显到地里,用手指指着原告,都指到了原告的头上,原告本能的躲了,双方都没有接触,我们之间没有打架,也没有人受伤。事后第三人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制造假证、歪曲事实,把案件报到被告滑县公安局。被告违反事实、错用法律对原告做出了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把原告骗到派出所然后直接送到拘留所拘留了十天,对此我坚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素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一、行政处罚案情及处罚过程。1.案件事实清楚。2013年10月3日17时35分,老庙派出所接到老庙乡南庄村冯素珍报警,称小孩的奶奶被打了。老庙派出所民警赵志勇、张乐天等人迅速出警。到达冯素珍家,看到刘梅显躺在床上,对刘梅显的损伤进行了拍照。随后到达张素艮家,对张素艮口头传唤至老庙派出所进行询问。张素艮供述 “她就一边骂我一边来到我跟前,用手指点我咧,我用我的右手一拽,打住她的脸上。”10月4日,对刘显梅询问。10月5日,询问证人贾凤云、张品。10月7日调查结束告知行政处罚,10月13日审批,10月19日执行行政拘留。2.证据确凿:有冯素珍报案笔录、刘梅显、张素艮、贾凤云、张品询问笔录,刘梅显的诊断证明、刘梅显的受伤照片、刘梅显户籍证明。3、程序合法:冯素珍报警后,派出所迅速出警,及时调查材料,对张素艮及时告知行政处罚。4、使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张素艮作出的行为,已对受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构成殴打她人,结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素艮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二、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刘梅显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刘梅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相关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8时左右,原告张素艮与第三人刘梅显因耕地地边发生纠纷。当天17时35分,第三人的儿媳冯素真向老庙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被原告抓伤。被告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13年10月13日对原告张素艮作出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素艮将第三人刘梅显打伤的事实,有张素艮、刘梅显的陈述、对冯素真、贾凤云、张品等人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张素艮在询问笔录中两次陈述“我用我的右手一拽,打住她的脸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3日对原告张素艮作出的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素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