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4 17:11:37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宗滑,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商务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滑不服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4年1月3日对其作出的(滑商屠)行罚[2014]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宗滑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滑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宗滑、被告滑县商务局的法定代表人高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李宗滑作出(滑商屠)行罚[2014]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私自屠宰生猪,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并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行政裁量标准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生猪肉产品,罚款人民币10 0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滑县生猪屠宰管理暂扣财物通知单;2.2013年6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3.2013年6月4日对郜丽娟调查笔录;4.照片1张;5.李宗滑户籍证明;6.郜丽娟户籍证明;7.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0.收回滑商屠行罚(2013)第12007号处罚决定书通知;11.李宗滑要求申辩、听证申请书;12.案件听证通知书;13.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公函;14.委托书;15.案件听证笔录;16.行政处罚审批表;17. (滑商屠)行罚[2014]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 收回滑商屠行罚(2013)第12007号处罚决定书通知送达回证;19.照片2张;20.侯俊州执法证;21.张卫刚执法证;22.牛连信执法证;23.牛连信2014年元月2日证明;24.侯俊州2014年元月2日证明;25.张卫刚2014年元月2日证明;26.王新建2014年1月2日证明;27.韩金标2014年1月2日证明;28.2012年5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29. 2012年5月2日对李宗滑调查笔录;30.罚没收入统一票据;31. 照片2张;32.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原告李宗滑诉称,滑县商务局作出的(滑商屠)行罚[2014]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此已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滑商屠)行罚[2013]第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25 000元,由于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现被告再次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仍然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商屠)行罚[2014]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宗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商务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违法屠宰生猪产品,被我局当场查获。我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违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了现场取证、拍照,并对原告的妻子郜丽娟进行了询问,郜丽娟承认原告私宰生猪产品的事实。我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律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要求撤销我局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仅在2013年6月份进行了违法屠宰生猪产品的行为,而且在2012年5月份即从事违法屠宰生猪活动,我局曾经对原告依法进行过处罚。现原告否认曾进行过违法屠宰生猪产品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商屠)行罚[2014]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李宗滑作出(滑商屠)行罚[2014]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私自屠宰生猪,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行政裁量标准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生猪肉产品,罚款人民币10 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商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4月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至2014年4月18日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超过了上述有关规定确定的行政诉讼被告10日内提供证据的法定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李宗滑作出的(滑商屠)行罚[2014]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忠 审 判 员 吕万众 审 判 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