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4 17:10:07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存于,男,1965年生。 原告李文于,男,1968年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清训,男,193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强,男,1981年生,系第三人李清训之子。 原告李存于、李文于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为第三人李清训颁发的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清训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存于、李文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刘咏冰、第三人李清训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忠、第三人李清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为第三人李清训颁发了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2.《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 原告李存于、李文于诉称,原告家有宅基一处,约0.25亩。当时有政府发证,载明邻居为李茂敬、李茂安、李茂连、李茂俭。由于上辈老人去世,现邻居为李清亮、李建胜、李建利、李清训。从焦作退休回来的李清训先是请求借我们的宅地垫好堆杂物,后又盖房。现突然接到李清训侵权案起诉状,称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与实体违法,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李存于、李文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李清训2014年3月24日起诉书;2.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审批表;3.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传票;4.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5.李清训1998年1月6日土地清查专用收据;6.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份;7.滑县慈周寨乡南李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日证明;8.李清毫2014年4月15日证明;9.李清甫2014年5月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李彦仑2014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李清见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 李庆国2014年4月3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 李建宾2014年5月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4. 李建利2014年5月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 李伯胜2014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 李彦庆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7. 李清亮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8. 李清贤2014年5月7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9. 李清伦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 李彦朋2014年5月4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1. 李建勋2014年4月3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2. 李存状2014年5月3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3. 李伯利2014年4月29日证明;24.李清振2014年4月29日证明;25. 李建胜2014年4月2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6. 李青凡2014年5月2日证明;27.李茂森2014年5月3日证明;28.李青乐2014年5月2日证明;29. 李彦铭2014年4月3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0. 李伯行2014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不明,没有明确要求撤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及发放日期。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四至明确无争议,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清训述称,我的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李清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李清训1998年1月6日土地清查专用收据;3.慈周寨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4年3月18日证明;4.李建华、李盘铭、李竹胜、李体知等4人2014年5月13日证明;5.李体知2014年5月19日证明;6.李竹胜2014年5月19日证明;7. 滑县慈周寨乡南李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3日证明;8. 滑县慈周寨乡南李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4日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现状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有关行政及民事争议由来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由于其中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本院审查后依法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由于该类产权证书因历史及法律演变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且该证所载房屋已经灭失,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7、8份证据,均系滑县慈周寨乡南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出证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书写人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相一致,对方不予认可,对该3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30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均系公民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且其中原告提交的第8、23、24、26、27、28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4、5、6份证据,未附具证明人的身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多人联合出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26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出证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书写人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