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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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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林诉北关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张怀林诉北关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4 16:24:5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怀林,男, 1939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166号。 法定

张怀林诉北关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4 16:24:5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怀林,男, 1939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桑建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春勇,该区政府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怀喜,男, 1957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张怀林不服北关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怀林、被告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长青、杨春勇、第三人张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北政土决[2013]1号土地确权决定,查明:1950年平原省邺县为张怀林祖上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确认北关区漳北办事处东石桃村三间平房,及争议土地为申请人祖上所有。被申请人张怀喜在争议土地上有住房并长期居住。另查明:1993年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张怀林颁发过集建字第81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原始档案资料“三表一卡”(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未显示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怀林提供的一九五零年平原省邺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张怀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仍由其合法使用。因此张怀林的申请无相应事实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决定:对张怀林之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16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陈某某证明;2.现场图;3.50年代土地房产证;4.张怀林的询问笔录;5.陈某某询问笔录;6.张怀喜询问笔录;7.争议地三表一卡;8.现场照片;9.土地确权申请书;10.土地确权立案审批表;11.土地确权调查通知书;12.土地确权受理通知书;13.土地确权调查报告;14.土地确权审理报告;15.土地确权审批表;16.土地确权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国土批[1996]90号文件及豫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的土地确权决定行为合法。

原告张怀林诉称:原告在原籍北关区东石桃村有解放前30年代建的三间平房,房后院以北是张佩的空闲地。解放后70年代张佩的侄儿张金生在此建了四间平房,1993年村委会趁安阳县统一丈量登记时未按国家政策办事将老房北宅基地宽12米,长14.4米写到张怀喜名下。1999年调查期间,张怀喜突击改建北屋,向南抢占2.5米,并相继建了东配房和门,就将争议地封闭到他的前院了。2006年北关区法院撤销了81040号土地证。区国土局认定事实错误,张怀喜抢占现场,按照50年土地证两份可比较出争议土地系继承我祖上的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北关区政府土地确权过程中,不实事求是。村委会靠欺骗县政府取得81040号土地使用证,无任何依据就写成19米长方形了。目前张怀喜在无使用证的情况下,与国土批[1996]90号土地批复不符。北关区政府确权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北关区人民政府北政土决[2013]1号决定;判令北关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北关区政府承担。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关区人民政府北政土决[2013]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2.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陈某某2001年5月25日证明;4.一九五零年土地证两份。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庭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怀林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2.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3.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文[2004]191号文件;4.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予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6.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7.2012年8月26日现场图一张;8.2001年5月11日勘验图一张;9.2005年6月20日信访告知单一份。

被告北关区人民政府辩称:1.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土地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张怀林提供的一九五零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归其合法使用,要求确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予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对此也有相似规定。3.土地确权决定程序合法。从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到听取意见、集体研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区政府依法行政,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土地确权决定。

第三人张怀喜述称:同意北关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张怀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张怀林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证据4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其祖上曾对争议空闲地具有使用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排除妨害纠纷的相关情况,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且未经质证,北关区人民政府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可以证明争议地曾为空闲地,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第2、8组证据,证明争议地现有张怀喜房屋,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明争议地曾为张怀林祖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明争议地的历史变迁,本院予以采信;第5、6、7组证据,证明安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张怀喜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9-16组证据系被告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形成的的程序性材料,符合证据要求,对其可以证明的土地确权决定的程序性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件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