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4 15:57:4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应旭,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记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应旭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2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悦家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应旭的委托代理人成永、张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代记华、胡剑南,第三人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科,证人左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应旭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7日开始在悦家公司处工作至今,每天准时准点按时上班,每天工作10.5个小时,每周工作平均57.75个小时。按照国家规定,悦家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工种为助理以上管理人员,每天上班时间固定,但被告在不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特征的情况下,违反该规定向悦家公司作出许可悦家公司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审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5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7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王应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一份、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北环店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份,证明王应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2013年10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过程中,才得知被告违法向悦家公司作出了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3、被告对悦家公司作出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表一份(实行年限2010.11.01—2011.10.31),证明被告对悦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许可。该行政审批行为违反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 4、证人左某某证言一份、左某某与悦家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左某某社保信息清单一份、证人左某某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一份,证明左某某自2008年—2013年期间在悦家公司工作,有证人资格和证明能力,可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关于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违法,审批内容与原告等员工每天上班时间固定且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工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被告违法作出的行政审批,导致原告及证人等员工无法获得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5、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马某某社保信息清单一份,证明马某某自2011年—2013年期间在悦家公司处工作,有证人资格和证明能力,可以证明被告对悦家公司所作关于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违法。审批内容与原告等员工每天上班时间固定且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工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左某某、马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证明相关问题并接受质询。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悦家公司提出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的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悦家公司还向被告提供了职代会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经过调查核实情况,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了[2010]第6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悦家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悦家公司申请报告,证明悦家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申请; 2、悦家公司职代会关于本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议,证明悦家公司的申请经过悦家公司工会同意;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4证明悦家公司的合法身份情况; 5、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存根); 6、送达回执; 证据5-6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7、郑州市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被告审批程序和内容是合法的; 8、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报告书,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的内容; 9、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及送达程序合法。 依据: 1、(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依据1-2证明被告所做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