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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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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李强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4 15:56: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李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4 15:56: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李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延文,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谢伟民,该局民警。

原告李强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告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被告对原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李强自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至今,期间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已严重成瘾。原告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告已经戒除毒瘾,2013年10月3日当天并没有吸食毒品,尿检结果原告本人没有现场监督。被告单位办案人员存在诱供的情形,其办案程序违法。原告等人被带到办案单位后,办案人员对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原告承认吸毒,帮助办案单位完成任务,诱惑原告只要配合办案,就能很快出去。原告不得已答应配合工作,并编造了在黄某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

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被告吸食毒品严重成瘾证据不足。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而从本案看原告在被带到派出所后,并没有按正规程序对原告进行尿检,更没有到相关医院对原告是否存在慢性复发性脑病进行诊断,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错误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及吸食成瘾,造成错误的处罚。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建设路分局辩称:原告李强自2000年以来开始吸毒,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已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强的陈述、物证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检报告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未对原告实施诱供等违法行为。根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李强吸食毒品现已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局于2013年10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强做出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郑公建(治)行传通字[2013]2074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李强的自述材料;8、2013年10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李强所作的询问笔录;9、现场辨认笔录;10、辨认照片;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2、郑公中四毒检(2013)003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1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4、郑公(治)毒瘾认字[2013]第0121号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15、郑公中一刑拘字[2012]0613号拘留证;16、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7、送达回执;18、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19、郑公(2013)第7928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20、录音录像光盘;21、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案件办理的过程,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结案报告所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当时没有吸毒;证据2记载的时间有矛盾,接到举报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22时零3分,简要案情上记载的是2013年10月3日下午,受理意见和受案审批时间却是10月4日,证据2、3的时间也相互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上显示的传唤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19时55分;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8是原告受到被告的诱导下作出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辩认时间是10月4日凌晨,见证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显示身份证号;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是在10月4日作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检测时间是10月3日20时15分,和证据2、3显示的时间相冲突;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了24小时;对证据14有异议,吸毒成瘾认定书没有办案单位公章;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违法;对证据17-20无异议;证据21不能证明所述人员具备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资质;对录音录像的过程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的辩解理由如下:结案报告吸毒时间与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与到案经过、传唤家属通知时间有冲突是因为电脑自动生成,接报时间写的不对,应该是10月3日上午。询问笔录上记载的离开时间是将原告从被告单位到送戒毒所送的时间,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时间是在24小时之内。原告的自述材料字迹工整,不存在诱供;吸毒成瘾认定书不带公章是因为电脑系统中不显示公章,两个认定人员是被告的民警。现场辩认笔录中的见证人李某某是当时来办事的群众。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中接报时间填写有误,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10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所形成,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