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君燕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裁定书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4 15:55:0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中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胡君燕,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陶然,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红可,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君燕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侨办)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君燕,被告市外侨办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可、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君燕诉称:被告2013年5月3日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1年3月原告由被告派往日本国学习的经历,被告在答复中已经确认。被告在答复中没有将原告出国期间有无违法违纪的事实及其表现记载到原告档案内进行明确的说明。这些年原告去哪属于不清不楚。根据《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法律规定进行收集整理档案资料的均属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履行档案登记手续。因原告是有国家编制的公职人员,长达六年(1989年-1995年)原告档案内无任何记录,将会按什么来对待原告,作为被告应该是很清楚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及时履行档案登记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原告出国学习期间有无违法违纪、档案转进被告机关及转出的时间清晰地记载到原告的档案,或写出证明材料留在档案内,予以证明1989年-1995年原告的档案在何处的情况。因档案内什么都未记载,导致1995年原告将档案转回郑州市公路局,因此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分了,此处分超期是无效的。由于被告不及时履行职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无工资、无工作及人身伤害、物品损毁,还有二十多年的精神损失,应由被告全面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胡君燕同志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出国的时间及1989年—1995年原告的档案在被告机关之事记载到档案内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办理出国学习各种手续的相关证据: 1、关于派遣赴日就学生有关规定,证明原告是公派自费出国,被告未在原告档案内作任何记录; 2、关于派遣赴日就学生的通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于1988年8月举办的日语学习班的学生,此学习班为35岁以下均可参加日语学习; 3、豫政办出[1990]39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国及港澳任务批件,证明原告出国学习是经省政府批准的; 4、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索要收取的“管理费和押金”从原告日元工资单中每月已经扣除; 5、档案收条,证明原告的档案于1989年12月7日转交被告; 6、原告体检收据和交纳5000元押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出国前交有5000元押金给被告; 7、管理费收据,此收据是1996年5月30日退给原告 2100元看病(下肢浮肿),剩余1400元出具“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所交3500元是被告说需安排工作才交的,后未安排工作,因此应将1400元全部退给原告,这钱没退; 8、对行政诉讼请求的解释一份,说明为什么对被告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答复请求撤销,还要求确认被告承担行政不作为违法; 第二组关于在国外学习期间学校简章和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 1、需向日语学校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和入学简介,证明原告在埼玉日中.淑德日本语研修中心上学; 2、东京相行银行和协和埼玉银行有原告在此存款的存折各一本,证明原告在1991年-1993年在日本学习期间日元工资支付情况,请将原告日元存折余额取出交给原告; 3、1991年4月-1992年10月原告工作的日元工资支付情况,证明日元工资少支付给原告近七十万日元,希望这些钱得到落实; 4、每间隔半年办理签证申请,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派出国,不是私自办理的出国手续; 第三组关于回国后(1992年12月)办理的各种事项相关手续证据: 1、关于解决赴日就学生胡君燕的情况说明,证明这个“情况说明”是乘人之危作出,原告1996年5月30日因双下肢浮肿,向被告借钱看病,被告借此机会逼原告签字退给2100元未安排工作的证据; 2、赴日就学生研修生档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于1995年3月27日取走。 3、办理户口关系证明信,证明原告在1995年3月27日由被告出具证明办理的户口回迁手续,要求被告说明1993-1995年双方是什么用工关系,记入档案; 4、郑路字(98)第20号文件,证明因原告档案内未记载1993-1995年的任何工作记录,被前一单位按自动离职解职的证据; 5、本人详细经历,证明原告现在档案内的经历与原告的实际经历不符(档案内1960年出生,身份证1957年出生); 6、参加房改房工作程序,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日知晓本人档案内出国审批手续、协议书等均未归入原告档案; 7、郑州市知青办介绍信,证明原告在1974年4月下乡去宝丰县; 第四组关于自1991年至今暴力伤害原告和损害原告家人健康财产利益的材料证据: 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1999年12月30日在郑州市公路局家属院被暴力伤害后去作的医疗诊断证明; 2、黄河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河南女子劳教所被暴力伤害后的身体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郑州医院心电图详单、肝功能(酶类)检验报告单、化验报告单,证明原告1996年5月30日因双下肢浮肿,在空军郑州医院作的检查报告单据; 4、鉴定文书,证明2005年10月在公路局家属院原告被暴力伤害后的法医鉴定; 5、伤情证据,证明原告女儿被暴力伤害后的伤情; 6、原告父亲工资的发放证据,证明2002年至2007年 经常有克扣原告父亲退休金的情况,要求落实从2000年至今的退休金支付情况; 7、母亲陈某某2006年11月23日死亡证明、原告二哥胡某某2003年11月12日死亡证明、以及其他原告的亲属被伤害的证明,因原告无法收集,请求法院调查收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