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4 15:53: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25号 代表人牛根发,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会杰,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牛耐火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会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马会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牛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谷西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第三人马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马会杰,职工姓名马会杰,用人单位金牛耐火厂。职业:工人。诊断时间:2013年3月11日。申请时间:2013年6月9日。受伤害部位:肺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马会杰是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职工,在单位主要从事石英砂的烘干、搅拌和装卸工作。2013年3月11日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马会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马会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金牛耐火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马会杰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工伤认定的决定书,认定马会杰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12月23日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的决定。原告认为,马会杰于2002年8月至2006年春节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提供了防尘口罩等必要的劳保用品。2007年春节后至2010年12月,原告生产对外承包,由牛某某承包,这期间牛某某根据生产任务,有时会去街上找零工干活,马会杰当时也在街上干零工。因此,马会杰间断性在原告处干零工,所以原告认为马会杰的职业病并不一定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也可能是在外面做其他工作受到了伤害。被告在未查清原因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这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金牛耐火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豫人社复议 [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4、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提异议,被告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5、生产承包协议三份,用以证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将生产承包给牛进卿,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历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马会杰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姓名与工伤职工姓名不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根据[2012]巩民初字2610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一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书、闫某某、崔某甲、白某某、石某某、崔某乙的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马会杰与原告之间自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及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马会杰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石英砂烘干、搅拌和装卸工作。2013年3月11日,马会杰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三期。马会杰所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马会杰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6月9日马会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9日被告受理其申请。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会杰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马会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委托手续;2、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3、巩劳人仲案字[2012]192号仲裁裁决书;4、(2012)巩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5、(2012)郑民一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6、郑职尘字第N7107号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7、闫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崔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白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石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崔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3、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马会杰的委托手续;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7、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第三人马会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会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