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4 15:52: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27号 法定代表人孙战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定彬,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灵,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煤业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定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魏定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梦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魏定彬,职工姓名魏定彬,用人单位豫安煤业公司,工种巷道维修工,事故时间2010年9月30日,诊断时间2010年9月30日,申请时间2011年9月19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0年9月30日2时左右,魏定彬在豫安煤业公司井下维修巷道时被天棚上掉下的石块砸伤背部。当日,魏定彬由单位派车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胸12骨折并瘫痪。我局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魏定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魏定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豫安煤业公司诉称,原告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和魏定彬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和魏定彬一家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魏定彬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魏定彬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全部护理费、残疾人用具费、伤残津贴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共计65.5万元”、“赔偿后,魏定彬就本次事故的全部权利终止,魏定彬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争议”。协议第五条还规定:“一次性处理,本协议签字后,原告不再承担责任,后果由魏定彬自行承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8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维持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豫安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政(行复决)[2013]1318号复议决定书;2、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2011年1月1日的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无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2013)郑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协议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魏定彬是原告的职工,从事巷道维修工作。2010年9月30日2时左右,魏定彬在原告井下维修巷道时,天棚上掉下的石块砸伤背部。当日,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胸12骨折并瘫痪。魏定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二、原告与魏定彬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作出。受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及赔偿是民事程序解决的问题,而工伤认定属行政确认程序,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是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因此,即使原告与魏定彬对所受伤害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魏定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也应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1年9月19日,魏定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依法向工伤申请人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魏定彬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材料,2013年7月18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定彬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魏定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13)郑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4、魏定彬的诊断证明及病历;5、2011年1月1日的协议书;6、魏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魏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魏某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闫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4、豫登人社工伤补正[2011]2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7、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魏定彬未作陈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