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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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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峰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责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郭俊峰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责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3 22:04:36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内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郭俊峰,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同文

郭俊峰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责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3 22:04:36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内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郭俊峰,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同文,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俊峰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郭俊峰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移交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同文、叶灵恩,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李志忠,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峰诉称,2010年1月我父亲郭同省为我申请宅基地,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位于我村村西路南大坑的一部分土地划给我作宅基地使用。村委会按程序报送到中召乡土地所。2010年1月6日中召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同村干部一道进行了现场勘察、选址、绘制了宅基地位置平面图。而后,我先后又通过村委会交给土地所办证费2000元。我也曾于2013年1月4日向内黄县政府递交申请书,请求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然而,至今都没有向我发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限期为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郭俊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1份;2、快递回执1份;3、2012年7月27日中召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关于申报杨村郭同省宅基地的情况说明》1份;4、2011年2月22日、2012年3月5日、3月12日中召乡杨村村委会 证明3份;5、2010年3月杨村支部书记杨锁成证明1份;6、2012年5月4日杨村村民杨行言证明1份;7(2013)安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1份;8、内政(2008)74号文件1份。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0年1月初,中召乡杨村村民郭同省为其子郭俊锋申请宅基地,根据村委会报送的材料,中召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同村干部一道进行了现场选址、绘制了该宅基地位置平面图,经现场勘测,后与中召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套合,该宗地不符合中召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于郭同省为其子郭俊锋申请的宅基地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依据法律规定,无法为原告郭俊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请求驳回原告郭俊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性质鉴定会签表1份;2、中召乡杨村新批宅基地位置平面图1份;3、宗地图1份;4地图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俊峰系中召乡杨村村民。2010年1月初,中召乡杨村村民郭同省拟为其子原告郭俊锋申请宅基地,经杨村村委会研究,同意将位于杨村村西路南大坑的一部分土地规划为宅基地。并报送到中召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0年1月6日中召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同村干部一道进行了现场选址、绘制了宅基地位置平面图。并报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未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原告郭俊峰。2012年12月20日原告郭俊峰又书面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签收后,亦未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原告郭俊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郭俊峰要求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审查情况未予以答复,属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郭俊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青旭

审 判 员    史海聚

审 判 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