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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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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松军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路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葛松军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路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3 22:02:05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内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葛松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葛松军与内黄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路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3 22:02:05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内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葛松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兰国民,内黄县农牧局农经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路德,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松军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路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松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国民、侯风振,第三人王路德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8日向第三人王路德颁发楚旺镇小南洞村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将位于楚旺镇小南洞村,四邻分别为东邻南街,西邻五队,南邻王顺德,北邻王群保,使用面积为8.32亩的集体耕地承包给第三人王路德使用,使用时间自1994年至2024年,地块编号为01号地块。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1998年7月15日王路德和楚旺镇小南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第04—09号《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01号地块面积为6.44亩;2、楚旺镇小南洞村第四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档案》,其中王路德01号地块面积为6.44亩。

原告葛松军诉称,1994年我们村生产队分地时,我母亲和我哥哥葛松峰做主将我夫妻二人应分得的1.88亩耕地,先让王路德种着,当时与王路德说好,在我想种地时,王路德随时还给我耕地。2012年10月份,我将这一块耕地要了回来,现在我种着。王路德在我不知情的时候,将耕地办在了他的名下。王路德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1998年7月15日,可领取土地承包使用证的时间是1994年8月8日,也就是说在王路德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这个土地承包使用证就颁发了。王路德的耕地承包亩数与在村委会档案登记中的亩数相差很多,按我们生产队人口应分亩数计算,王路德的耕地亩数在村档案登记的是正确的,县政府给他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正好多着我们家那块地的亩数。内黄县人民政府给王路德颁发的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葛松军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7日楚旺镇小南洞村村委会证明,证明1994年楚旺镇小南洞村第四生产队分地时,王路德暂时耕种葛松军西地耕地1.84亩;2.(2013)内楚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3. 楚旺镇小南洞村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01号地块证载面积8.32亩;4.408号楚旺镇小南洞村委会与王路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01号地块面积6.35亩;5.1998年小南洞村夏粮征购结算表,证明王路德耕地亩数为6.35亩;6. 小南洞村四组分地底册,证明王路德分地亩数为6.35亩;7.葛桐、葛根得、葛凤、葛发希、葛改焕、葛军希、葛合长、葛希贵《土地承包使用证》各一份;8.葛桐、葛根得、葛凤、葛发希、王群保、王顺得、葛改焕、葛军希、葛合长、葛希贵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均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9. 小南洞村五组人口土地分配表。以上证据原告葛松军拟证明王路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耕地亩数比在村档案登记中的亩数多,多出部分正好是原告葛松军那块地的亩数。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楚旺镇小南洞村四组王路德1998年7月15日所签第04—09号土地承包合同,01号地块:东邻南街,西邻路,南邻顺德,北邻群保,面积6.44亩。土地承包使用档案第三人王路德01号地块:东邻南街,西邻路,南邻王顺德,北邻王群保,使用面积6.44亩(长65.6米,宽68.26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路德述称,应维持该证,我的耕地即没有与原告相邻,也没有与原告亲戚相邻,我的土地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路德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8月8日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路德颁发楚旺镇小南洞村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证载01号地块位于楚旺镇小南洞村西地,东邻南街,西邻五队,南邻王顺德,北邻王群保,承包使用时间1994至2024年,使用面积为8.32亩(长80米,宽69.40米)。1998年7月15日王路德和楚旺镇小南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04—09号《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记载: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4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7日,01号地块面积6.44亩,东邻南街,西邻路,南邻顺德,北邻群保。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与第04—09号《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01号地块记载面积不一致。庭审中原告葛松军主张在分地时其母亲和哥哥葛松峰以口头协议形式,将其夫妻二人应分得的1.88亩耕地先让王路德耕种,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包含其1.88亩耕地,并提供了楚旺镇小南洞村村委会证明,但第三人王路德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葛松军系楚旺镇小南洞村四组村民,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职权。原告葛松军为楚旺镇小南洞村村民,有权依法承包其村委会发包的土地,但本案中原告葛松军未提供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属于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解决此问题,原告葛松军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虽然第三人王路德持有的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与土地承包合同、夏粮征购结算表、分地底册等材料记载土地面积不一致,且有楚旺镇小南洞村委会证明,但据此不足以认定第三人王路德持有的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证载土地中包含原告葛松军的1.88亩耕地。故原告葛松军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路德颁发的楚旺镇小南洞村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松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青旭

审  判  员        宋  飞

审  判  员        杜振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