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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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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福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李克福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11 08:57:5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延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克福,男,1948年3月11日生。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维山,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成婧杰,延津县

李克福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1 08:57:5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行政定书

(2014)延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克福,男,1948年3月11日生。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维山,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成婧杰,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合山(又名李河山),男,1964年10月23日生。

原告李克福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合山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克福,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婧杰、赵全朝,第三人李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23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李合山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     集用(2004)第609008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李克福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办案的程序规定;

3、申请书;

4、地籍调查表;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7、土地使用权证书呈批表;

8、小潭乡人民政府延潭政行处字(2002)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延政行复字(2002)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还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9月29日对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原告不能再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第三人同住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是东西紧邻,使用的都是80年代老宅基地。1999年11月,原告、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纠纷,第三人拆去原告老宅基地上的院墙,不顾原告反对,硬拉起第三人的新院墙,企图造成多占宅基地的事实,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在矛盾发生发展的过程中,第三人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又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依照宅基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规定,办证必须有四邻签字认可,边界有纠纷的不允许办证。而第三人李合山既没让原告签字又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而被告延津县政府明知原告没有签字,且原告、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问题矛盾已久,却违规为第三人李合山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明显违反办证程序,加深了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小潭乡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2009年5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违规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一事,已于2008年9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8)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土地使用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李克福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克福的起诉,维护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已经起诉过,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现在原告不能再提起诉讼。

第三人向法法庭提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有异议,认为该几组证据所确认的第三人宅基地的尺寸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延津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第三人李合山没有上访,是依法到乡政府和土地局提出办证申请。原告与第三人当时有争议不错,但是乡政府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生效,争议已经解决。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作证据使用。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克福与第三人李合山均系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村民,住该村。二人宅基地东西相邻,李合山居东,李克福居西。二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延潭政行处字(2002)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李克福不服申请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延政行复字(2002)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李合山提出的申请,于2004年2月23日依据处理决定书为李合山颁发了集用(2004)第609008号土地使用证。李克福得知后不服,于2008年9月29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合山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08)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李合山的土地使用证。李克福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李克福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已于2008年9月29日针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现在原告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理由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克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地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