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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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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领军不服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风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李领军不服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风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07 10:41:11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领军,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松艳,男,1970年5月17日,汉族。 被告林州

李领军不服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李风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07 10:41:11

安阳市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领军,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松艳,男,1970年5月17日,汉族。

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刘梁亮。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

第三人李风云,女,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正山,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领军不服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风云颁发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3007089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林州市房管局及第三人李风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同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领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松艳、被告林州市房管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宏立、刘梁亮、第三人李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正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房管局依第三人李风云申请于2014年1月6日为第三人李风云颁发了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300708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长春大道西段路南340号盛和家园1幢2单元501号房屋为第三人李风云单独所有。

被告林州市房管局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商品房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2、收件回执一份,证明当时第三人向被告颁证时提交了14份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案房屋第三人与开发商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案涉及的房产是林州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4、现金收入凭单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及交纳房款情况;5、开发商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开发商认可该案房屋的买卖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的;7、两个开发商办理的初始登记房产证书各一份,证明开发商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8、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购买该房后交纳了国家契税;9、房屋测绘报告一份,证明该房的面积及测绘的结果;10、林清办(2013)7216号函一份,证明该房经过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11、具结书三份,证明第三人保证向颁证机关出具的材料真实合法;1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购买争议房屋及办理房产证时是单身;13、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婚姻状况;14、业务收费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交费情况;15、转移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经审查符合办证条件;1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及时间;17、《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33条规定,证明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李领军诉称,2005年原告同第三人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屋一套,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长春大道盛和家园1号楼2单元501室,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买房时,由于该房屋属林州市城管局职工住房,我系新闻工作者,户籍在安阳县,买房后该房由原告及其父母居住至今,被告林州市房管局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风云登记办理的2013007089号房产所有权证。

原告李领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现金收入凭单二份及明细分类帐一页,证明该争议房产是申长松第一手取得;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寄手续各一份,证明该证据与林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相冲突。

被告林州市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该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

第三人李风云庭审时口头述称,第三人向被告林州市房管局提供的一切手续真实合法,请法院核实调查。

第三人李风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08年1月28日《结婚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第三人婚前个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7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证明的房屋是四层东户,而本案争议的房屋为五层东户,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收案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但其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该证据中涉及的房屋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再婚。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结婚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女方(即第三人)婚前有住房一套(位于林州市盛和家园1号楼2单元五层东户)”。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起诉要求与李领军离婚。2013年1月2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风云与李领军离婚。该离婚判决书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上述本案争议房屋,李领军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但李领军在上诉理由上诉要求中并没有提及上述争议房屋及主张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同年8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审核第三人向其提供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契税完税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后,于2014年1月6日向第三人李风云颁发了上述争议房屋为李风云单独所有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300708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2007年9月20日当时签订的,申请对该合同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可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按规定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否则,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的主张。逾期,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