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07 10:38:00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峰。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敬宽。 第三人郝东亮,男,出生于1986年8月24日,汉族。 原告郝晓东不服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敬宽,第三人郝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林公(东)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18日下午,东姚村郝东亮家翻盖房屋,短撬掉到邻居王海云家院里索要未果,双方引发冲突。郝东亮将紧挨其家的干砖墙推倒进入王海云家,与郝晓东相互殴打致伤。郝东亮、郝晓东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晓东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传唤审批表两份、呈请传唤审批表两份及传唤证四份、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依法传唤;3、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一份,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4、被告询问郝东亮笔录两份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郝东亮与郝晓东有互殴行为;5、被告询问郝晓东笔录两份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证明郝东亮与郝晓东有互殴行为;6、被告询问王海云笔录三份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郝东亮与郝晓东在晒棚上互殴被郝庆朝分开及互殴原因;7、被告询问郝庆朝笔录一份,证明郝东亮与郝晓东有互殴行为;8、被告询问赵山花笔录一份,证明郝东亮家在翻盖房屋时掉到王海云家短撬,其帮助要短撬;9、郝晓东学生证一份及原告与第三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10、原告及第三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及送达回执四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1、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义务;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两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处罚及送达;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各两份,证明拘留执行及通知家属情况;14、警官证两份,证明该案办案人员身份;15、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法裁量标准》。 原告郝晓东诉称,第三人郝东亮与原告因宅基地素有矛盾,2013年2月18日下午,郝东亮哥郝万军家盖房时,第三人故意挑起事端,唆使赵山花找原告母亲王海云索要梁邦卡遭拒,第三人随将紧挨其哥家的原告家的干砖墙推倒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母亲推倒后直奔原告家的晒棚,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采取正当防卫措施。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是第三人郝东亮将紧挨其哥家的干砖墙推倒进入原告家中,又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二、既认定第三人郝东亮非法入侵原告住宅,并对原告实施殴打,第三人虽构成轻微伤,系其咎由自取,原告实施正当防卫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三、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根本没有查清短撬到底是第三人掉到原告家中的,还是第三人蓄意闯入原告家中时随身携带的凶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该案件近一年才作出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撤销被告的林公(东)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家的墙无法用手推倒;2、致安阳市政府信访办及公安部门的公开申诉信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传唤;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行政处罚决定;4、火车票一张,证明东姚派出所在原告从学校回来当天即把原告拘留,5、证人郝召拴证言,证明其系原告父亲,2014年1月14日早晨原告从学校回来后去东姚派出所。被告即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当时行政复议没有结束。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郝晓东殴打郝东亮的事实清楚。二、我局认定郝晓东殴打郝东亮的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郝东亮因短撬掉到王海云家院里,郝东亮自知与王海云有矛盾,随找到邻居去要短撬,王海云不给,而后,郝东亮推倒其干砖墙进入王海云家,郝晓东在晒棚上用砖朝郝东亮砸,砸到了郝东亮的头部和背部,郝东亮才上到晒棚上与郝晓东相互殴打。以上事实均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自相矛盾。三、我局对郝晓东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2013年3月3日,我局对郝晓东殴打郝东亮一案进行受案调查,因当事人长期在外无法到案,我局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郝晓东享有陈述、申辩权利,郝晓东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辩。我局认为郝晓东系在校学生,又是初犯,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郝晓东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郝晓东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林公(东)行罚决字(2014)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郝东亮庭审时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服从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郝东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6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实际内容是原告母亲王海云要求公安部门对第三人及时惩处的公开申诉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4至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