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07 10:19:58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9号 原告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张付增。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 原告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不服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5日对原告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3)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4月28日,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与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共计9.1亩土地建加油站,租地期限为29年,所租地块中2625平方米土地,于2007年4月1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林证土(2007)0003号),土地使用者为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土地所有者为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用途系工业用地。租地租金标准为29年共计470000元,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先后与2011年和2012年向张付增支付了全部租地款。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2006年1月9日,向焦家湾村委会缴纳10000元占地费。张付增实际违法所得460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河南省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30日改正。2、没收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出租土地非法所得460000元,并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计46000元,共计506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7月15日立案呈批表;2、2013年7月15日询问王建明和张付增笔录;3、2007年1月16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林政土(2007)1号及2007年4月10日土地登记卡。证明原告建厂经林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4、2006年1月1日凤宝台选矿厂与焦家湾村签订的占地协议;5、2007年4月28日凤宝台选矿厂与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6、中石化股份安阳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勘测定界图;7、违法占地调查报告;8、2013年8月20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回执;9、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回执;10、2013年8月30日听证申请书;11、2013年9月13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2、2013年10月20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表;13、2013年10月29日延期结案申请;14、交纳土地占地使用费税票单据两张;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 原告林州市凤宝台选矿厂诉称,2006年1月1日,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凤宝台选矿厂占地协议,将原选矿厂厂地出租给原告,2007年1月16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土(2007)1号文件对原告占用的2625平方米土地批准为建设用地,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并于2007年4月颁发有村集用(2007)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工业用途)。2007年4月28日,原告因企业经营原因将上述2625平方米中的2587平方米土地租赁给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用于其经营加油站。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委会,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林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林州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和领导均批准同意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在原凤宝台选矿厂旧址土地上建设加油站,并为其颁发有200900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3年11月25日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将选矿厂土地2587平方米出租给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建加油站为非法行为,对原告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3)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是指农用地不得擅自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原告租赁给加油站的土地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工业用途的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流转的。因此,原告与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有关加油站占地的租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是不当的。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13)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6年9月28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横政(2006)48号文件。证明经横水镇政府批复同意兴建选矿厂占用集体土地建厂的情况;2、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相同;3、2007年4月10日林集用(2007)字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林州市规划建设审批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2013年12月28日交焦家湾村租赁费一张。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的租赁关系。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对《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是指农用地不得擅自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解释,是对法律的曲解,不符合法律本意。首先,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系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形成主要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对《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仅局限于农用地范畴的理解,属偷换法律概念,是不正确的。其区别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特别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使用者依法享有转让,出租或抵押其对土地的合法处置权利,我国法律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等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所以强制规定,出于两方面。一是保护耕地的需要,即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二是规范土地市场的需要。严禁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就是为了不让农村集体土地直接流入市场、干扰正常的土地交易秩序、影响国家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本案原告在2007年4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与中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于建设加油站行为,属典型的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