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会英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建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07 10:09:32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7号 原告董会英,女,1952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 第三人王建修,男,1958年6月6日生。 第三人李会平,女,195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书。 委托代理人孙增亮。 原告董会英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建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会英委托代理人马万里、马中普,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张庆华,第三人王建修、李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书、孙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8日为第三人王建修颁发了坐落为城郊乡王家池谷堆庄自然村南二环路北;地类为住宅;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167平米的林国用(2010)第30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王建修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土地登记;2、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明2000年8月13日,林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据林政土宅(2000)17号文件,为王建修颁发了土宅字(2000)第1340号用地许可证,证明来源的情况;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林州市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于2005年11月18日为王建修颁发了宅基地167平米编号050098的用地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林州市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于2005年3月18日为王建修颁发了建设规模200平米编号050010的规划许可证;5、2010年9月10日城郊乡王家池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建修办理土地证,依据林政(2003)62号文件经由本村委同意办理出具证明的情况;6、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2003)62号文件。证明为王建修办理国有土地证的依据;7、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照片两张。证明2010年9月27日为王建修办理土地证时在城郊乡王家池村进行了公告;8、地籍调查表。证明对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查看。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进行了审批程序;10、2000年5月19日林州市政府林政土宅(2000)17号《关于对城郊乡31个村林有山等308户村民建住宅使用宅基地的批复》。证明王建修在批复范围内;11、豫国土资办函(2005)10号《关于城市市区土地管理的批复》。证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12、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通知。证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13、林告字(2003)第11号通告。证明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情况。 原告董会英诉称,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城郊乡王家庄谷堆庄自然村南二环路北0.1亩土地。2001年应第三人王建修、李会平多次请求,原告将上述土地租赁给其10年,每年每亩900元。第三人于2002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打地基,后找第三人交涉,其称自己盖的是简易房,但实际建成的是住宅房。到2011年合同到期,原告找第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土地租赁费时,遭到蛮横拒绝。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继续支付土地租赁费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办理的2010第308号土地证,而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了发证面积。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疏于审查,违法为第三人颁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国用(2010)第308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3日城郊乡王家池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建修建房使用的土地归董会英等六户承包使用,非村委会安排;2、王家池村委会原件未盖章、复印件盖章的土地承包清册及粮食直补手册。证明有原告承包地;3、证人刘荣香证言。证明其系郭增玉的叔伯弟媳。其村没有发过土地承包证,没有签过承包合同。听说第三人建房租占了原告等六人承包地;4、证人常金平证言。证明其系另案方林瑞、原告董会英的亲侄女,与郭增玉、郭仓玉是邻居,第三人找过其想租其地未同意。听说第三人给过六户租赁费,也听说因租赁费纠纷派出所处理过,租原告等人的地具体情况不知。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王建修持土宅字(2000)第13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9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郊乡王家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认为其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提供的资料齐全完备,依据林政(2003)62号文件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超过批准部分占用的土地面积29.3平米不予认可。2、受理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依职权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丈,又经王家池村委会对其勘测定界图进行了盖章确认,并于2010年9月27日分别在王家池村委会门口和该宗土地上张贴了(2010)第246号公告,经公告无异议后,报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登记,登记程序正确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与林州市政府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建修、李会平述称,1、第三人占用的是村委会集体或国有非耕地,不是原告的承包耕地。原告所称第三人租赁其土地10年,每年每亩给其租赁费900元不是事实。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村委会证明系伪证。第三人建房完全是村委会亲自安排的,有村委会与第三人于2000年7月7日的建房合同、2010年9月10日村委会向国土局出具的第三人建房证明、土地证交界四至图村委会所盖公章、村委会2002年、2003年、2005年收退第三人建房押金凭证为证。3、原告提供的各户分地名单是原告村小组长郭伏喜涉嫌制作的伪证,因为分地是98年分的地,当时村委会公章无统一编号,而提供的名单上公章有编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国土局在发证前,于2010年9月27日在原告村内进行了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至2013年8月20日民事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5、第三人是因修公路拆除部分房屋,村委会同意拆旧后批给的一院建的新房,第三人建成后村委会分两次退换了建房押金。因此,国土局下发的土地证有据可依,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建房合同书。证明王家池村委会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签订拆老宅建宅的情况;2、2000年8月16日信函。证明村委会向林州市城建局出具信函,同意第三人占用非耕地建房的情况;3、收付款凭证3张。证明第三人建房村委会收退押金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