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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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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学荣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魏学荣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06 19:17:2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爱英,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福庆,男,1964年1

魏学荣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06 19:17:2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爱英,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福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艳青,女,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学荣,女,193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男,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月,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岑绍波,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志平,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

上诉人韩爱英因被上诉人魏学荣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庆、谢艳青,被上诉人魏学荣的委托代理人靳宝忠,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冰,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岑绍波、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1日为韩爱英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爱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魏学荣不服,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魏学荣与其老伴韩瑞先从1971年起一直在争议房内居住,1992年9月魏学荣的老伴韩瑞先去世, 魏学荣与韩爱英为母女关系。依照有关房改政策,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3年12月30日为魏学荣颁发了所有权为私有的3372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30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爱英颁发了地址同上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档案内有1999年9月13日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关于经本人同意调整住房的文件,有以韩瑞先、魏学荣的身份于2001年12月3日所写同意将本案争议房产调整到韩爱英名下的申请,该证档案中产权注销登记表时间为2001年12月18日(注销权证号3372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中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注明“原产权人魏学荣1993年购买房改房46.48平米经单位同意调整给韩爱英居住,手续齐全同意发证,经办人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在该表批示栏中,领导签发同意发证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9日,韩爱英在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处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4月1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2002年1月30日为韩爱英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00026170号。同时查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已售公有住房调整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同意内部调整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须提供被调整人夫妻双方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单位调整住房的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魏学荣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2年9月,魏学荣的老伴韩瑞先去世。2002年1月30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爱英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内韩瑞先、魏学荣于2001年12月3日所写的同意将本案争议房产调整到韩爱英名下的申请,魏学荣与韩爱英均不予认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已售公有住房调整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同意内部调整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须提供被调整人夫妻双方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单位调整住房的书面意见”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爱英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因为登记材料虚假而违法。2010年4月1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韩爱英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00026170号同样违法。魏学荣要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爱英颁发的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层3号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爱英颁发的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层3号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韩爱英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房屋是福利分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魏学荣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魏学荣名下的3327号房产证注明的是“房改售”而不是个人私有,魏学荣未提供购买争议房屋的原始交款单据,魏学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爱英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公,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魏学荣1993年取得的33727号房产证是房改售房,个人只享有部分产权,魏学荣未支付购房款,单位具有调整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韩爱英以本厂职工资格向安阳市自行车配件一厂交付了购房集资款,该厂将魏学荣名下的33727号房产证所载的房屋调整给韩爱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33727号房产证所载的房屋过户给韩爱英,并于2002年为韩爱英颁发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80%产权),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韩爱英补齐相关购房款项的情况下,根据韩爱英的变更登记申请将韩爱英名下的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变更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100%产权)。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漏判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学荣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