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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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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生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2012]13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李金生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2012]13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06 09:50:3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金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2012]13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06 09:50:3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占(系李金生之兄),男。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周,男。

委托代理人赵炳,男。

申诉人李金生因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5日作出的鲁政土[2012]13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一案,一审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鲁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后李金生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金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李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占、贺胜利,被申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周、赵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认为以李金生为法定代表人的鲁山县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资料不真实,工作人员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该办证行为存在违法情节。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鲁政土[2012]13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所持的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依法调查核实后,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2日,鲁山县背孜乡人民政府与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用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界牌组集体土地两亩,交由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使用。1987年2月20日,鲁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2004年5月14日,李金生持加盖有“鲁山县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公章,证明李金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鲁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鲁城环字(1987)11号文件、鲁山县背孜乡经济联合社关于成立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及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等相关材料,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公告后报请鲁山县政府审批。2004年5月20日,鲁山县政府为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颁发了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李金生)。2009年8月10日,鲁山县背孜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鲁山县政府撤销给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鲁山县政府调查后认定,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地籍调查表上未见邻宗地指界人的签字盖章,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工商局)未对该公司进行注册登记,鲁山县公安局也未对该公司刻制印章。据此,鲁山县政府认为给该公司颁发该证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存在违法情节,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鲁政土[2009]12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9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鲁山县政府的该注销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以鲁山县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1)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鲁山县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鲁政土[2009]12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鲁山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1日,鲁山县政府向原告送达告知书。2012年4月5日,鲁山县政府又作出鲁政土[2012]13号注销决定,同年4月20日送达了该注销决定。原告仍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平政复决[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注销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鲁山县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鲁政土[2012]13号注销决定。

通过庭审可知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无进行工商登记,鲁山县公安局也未为该公司刻制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结合本案,被告鲁山县政府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存在将土地登记在没有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的名下,申请材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也未在鲁山县公安局备案等违法情形,据此,鲁山县政府依法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妥。针对该宗土地,经被告调查核实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注销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生负担。

李金生上诉称:1、鲁山县工商局曾给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建斌颁发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在鲁山县公安局刻制了公章。鲁山县工商局和鲁山县公安局查找不到有关档案,是时间久远,保管不善,不能证明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刻制公章;2、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土地证应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利,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该程序进行,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注销决定。

被上诉人鲁山县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一致,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及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