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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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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国旺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及许凤枝土地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付国旺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及许凤枝土地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06 19:14:1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国旺,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

付国旺诉黄县人民政府及许凤枝土地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06 19:14:1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国旺,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男,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万杰,男,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许凤枝,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付卫臣,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凤枝丈夫。

上诉人付国旺因诉内黄县人民政府、许凤枝注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崔万杰,一审第三人许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对付国旺作出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关于注销田氏镇孟庄村付国旺持有的的决定书》,决定注销付国旺持有的署名付郭旺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付国旺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1992年11月20日付国旺与许凤枝及案外人付三孬签订用地合同,付国旺使用许凤枝和付三孬的责任田建面粉加工厂,随后付国旺在该宗地上建设厂房并进行生产,合同期限为5年。2001年付国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其提供的孟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显示该土地系其老宅基地,已有二十多年,地籍调查表显示权属合法、四至清楚,但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2002年2月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付国旺颁发了署名付郭旺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对付国旺作出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该土地证。付国旺申请复议,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3)26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注销决定。付国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土地在其建房时,被土地部门处罚过,后完善手续,才经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付国旺的陈述除了付其林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内黄县人民政府有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职权。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付国旺持有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由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明显违法。内黄县人民政府据此注销该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付国旺陈述其在建房时接受过土地部门处罚,在完善了各项手续后,政府才给其颁发了土地证,故争议地已有了合法使用权,但付国旺的陈述除了付其林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付国旺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付国旺要求撤销本案被诉注销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国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国旺负担。

付国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所载土地由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违法是错误的。该证颁发时,内黄县政府安排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又经该局主管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制作有土地审批表、登记卡,颁发该证,地籍档案均有记载。上述办证行为就是申请批准行为。国土资源局作为县政府职能部门,其行为就是县政府的审核批准。二、许凤枝对争议地不享有权利,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申请撤销该证。按许凤枝所述,其耕种的土地已足够其全家土地亩数。三、付国旺全家现在仅有争议的这一片宅基地,并且已在该宗地上建房居住十几年。建房行为当初虽违法,但后经政府处罚后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土地证。如果政府注销该土地证,自己的房屋将面临被拆除,损失无法估量也无家可归。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

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付国旺所占用土地属于农用地,其中有许凤枝家的责任田。2000年付国旺建有北屋及临街房,2001年年底申请土地登记,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显示该地系付国旺的老宅基地已有二十多年,登记档案中显示仅进行了地籍调查,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凤枝辩称:自己与付国旺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付国旺2000年在许凤枝家部分责任田上建设房屋,内黄县人民政府及付国旺均未提供将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给付国旺颁发的土地证违法。内黄县人民政府决定注销付国旺的土地证正确。付国旺上诉所述登记颁证审核批准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核批准不是同一概念,发证行为不能代表农用地转用批准。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系付国旺的老宅基并已使用二十年时间是虚假证明、隐瞒事实,付国旺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并应经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种用地批准审批与土地登记审核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属于不同的行政程序,用地审批在前,土地登记颁证在后。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虽在2002年2月4日为付国旺建房占用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无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付国旺认为自己因此被处罚过,但未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出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或补办手续。因此,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付国旺的土地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国旺上诉认为土地登记经过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等登记颁发土地证属于经过合法批准的理由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注销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国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袁武明

审  判  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