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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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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广寅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温广寅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06 09:34:3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终字第36号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申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 原法定代表

温广寅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06 09:34:3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定书

(2014)平行终字第36号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申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

原法定代表人温广寅。

上诉人(一审申诉人)温广寅(又名温广银),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

委托代理人谢建辉,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

负责人潘冠中。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太和。

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寅诉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2012年3月9日温广寅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温广寅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26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温广寅(银)的诉讼请求,温广寅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广寅又于2012年10月15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宝丰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温广寅。温广寅及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于2013年3月8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对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寅(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该裁定生效后,温广寅(银)不服,又向平顶山市人民检查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平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温广寅、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广寅、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川,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谢建辉,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本案中,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已于1995年4月18日注销,起诉人温广寅与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委会所签合同书于1997年8月20日到期,且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12月6日作出【颁发宝土国用(2004)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认定起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起诉人必须在起诉阶段证明实际拥有相关合法权益,起诉人认为其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审理阶段查明。本案中2011年7月宝丰县石桥镇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以返还占有物为由,对温广寅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已说明温广寅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也确认温广寅在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案件中具有起诉资格,故原审以温广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8月20日,申诉人温广寅与被申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办农机修造厂。由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面积四亩及部分资金,温广寅提供技术及部分资金。合同有效期至1997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因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厂址及实际经营时间均无法查明。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于1995年4月18日申请注销。

另查明,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为1719924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造纸厂南边,法定代表人温广银,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未有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的有关信息。(2013)宝行初字第14号,及本案中起诉人、申诉人名称均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而落款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为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同时查明,宝丰县石桥供销社加油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在平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一案中显示,温广寅是以个人身份申请的复议,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温广寅,并告知温广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温广寅直到2013年3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温广寅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已丧失诉讼权利。而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均未有印章证明,印章显示为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且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于1995年4月18日注销。故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申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证实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土地归其使用。且申诉人温广寅与被申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也于1997年8月20日到期,综合以上事实,说明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既无主体资格又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本院(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