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06 09:31:1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政,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转峰,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红旗,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男,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国政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行初字第36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被上诉人王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红旗、赵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经王转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转峰颁发了磙字营房字第0001977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了磙子营房字第00019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王国政认为该证所登记房屋是其自筹资金,在自家责任田内所盖,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其登记在第三人王转峰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第三人王转峰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证,违背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相一致原则。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的磙子营房字第00019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王国政因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鲁行初字第25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国政的起诉。原告王国政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政在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王国政提交的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鲁山县法院认为该复印件上的印章真伪无法确认,因此驳回王国政的起诉。现原告王国政在请求撤销房产证一案中诉称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遵循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相一致原则,在没有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转峰办理房产证属程序违法,庭审中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但是真伪难辨,本院认为在不能确定土地使用证真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转峰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对原告王国政的请求待其确认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伪后,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王国政的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政所提供的磙子营乡韩信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韩信东村村委证明相矛盾,且原告王国政提供的张国有、汤福正证言,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政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国政。 上诉人王国政上诉称,已生效的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定第253号行政裁定及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虽然驳回了我的起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鲁山县人民政府承认没有王转峰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没有为王转峰颁发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王转峰在申请办理本案涉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真实的,证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转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转峰述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 2014年5月5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王国政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主要意见为:“……王转峰所持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在登记薄登记,应视为无效证件……”。2014年5月12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王转峰的申请作出鲁房(2014)34号《关于注销磙字营房字第00019773号、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注销磙字营房字第00019773号、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收回存档。” 本院认为,王国政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王转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行初字第364-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叶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李 刚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