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张庭秀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庭杰、张先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张庭秀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庭杰、张先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8:19:3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秀,女,汉族,1944年2月22

上诉人张庭秀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庭杰、张先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8:19:3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秀,女,汉族,1944年2月22日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宗武(又名张健),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职工,住固始县,系张庭秀儿子。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固始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庭杰(系张庭秀弟弟),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生,农民,住固始县。

原审第三人张先成(系张庭秀丈夫,又称张先诚),男,汉族,1935年1月3日生,职工,住固始县。

上诉人张庭秀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庭杰、张先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庭秀要求撤销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张庭杰的0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张庭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庭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武、胡玉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张义生和原审第三人张庭杰、张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庭秀与第三人张庭杰系姐弟关系。1992年,第三人张庭杰与原告张庭秀的丈夫张先成签订土地买卖契约,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张庭秀使用的土地建房居住至今;1999年,被告在开展土地大清查时,认定原告张庭秀与第三人张庭杰的土地交易为私买私卖土地行为。被告在征收第三人张庭杰土地出让金,审查其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办理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后,依据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1997)35号《关于开展全县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为第三人张庭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本案是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根据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精神,在全县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活动中的一起土地清查案件。原告与第三人张庭杰系亲姐弟关系,相邻居住至今已二十余年,现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请求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法院也不能以损害第三人张庭杰合法利益的方式,来审查被告可能存在的不当行政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庭秀要求撤销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张庭杰的0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庭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张先成从未与第三人张庭杰签订协议,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张先成明确表示契约系伪造,原审法院未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庭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买卖土地及收款收据均是真实的;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合法,没有侵害上诉人张庭秀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先成答辩称,其并没有和张庭杰签订过契约也没有收到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庭杰申请证人代忠武、许家忠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张庭杰和张先成的公亲,见证了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的过程,证实买卖土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言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张先成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对张庭杰私买私卖土地进行建房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为其补办用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庭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阮晓强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