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广辉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华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8:14:5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广辉,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稚,该局环城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廖俊,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刘华安,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潢川县。 上诉人余广辉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光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稚、廖俊,原审第三人刘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刘华安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道“天外天”大酒店门口找余广辉要钱时,与余广辉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致刘华安受伤。2013年10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华安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华安头皮挫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4年1月16日夜10时许,原告被被告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留置询问其与第三人刘华安2013年9月30日发生的治安案件情况,次日上午9时30分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认可。2014年2月21日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潢公(环)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余广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4日送达给原告,并于当天对原告执行拘留。 原审认为,原告余广辉与第三人刘华安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刘华安头部和脸部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处罚前尽到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民警根据案件需要对原告留置询问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人民警察的职权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余广辉作出的潢公(环)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余广辉要求确认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民警留置询问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广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第三人刘华安“右眼眶内壁骨折”是2012年的陈旧伤,与本案无关;刘华安“头皮挫裂伤”是其拽上诉人时自己用力不当闪倒在地致伤的;关于“处罚告知”上诉人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的要求签名,并不了解,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建立在虚假事实的基础上,不能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余广辉与刘华安发生争执,刘华安被余广辉打伤,余广辉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为证,对余广辉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口头答辩称同意潢川县公安局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潢川县公安局是辖区内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余广辉在与第三人刘华安厮打过程中致刘华安受伤,有余广辉本人陈述、受害人刘华安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依据刘华安的受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广辉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余广辉拟处罚前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余广辉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处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广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广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