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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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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胡孝好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诉人胡孝好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8:12:2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好,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

诉人胡孝好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8:12:2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好,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孝好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住建局)不服规划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胡孝好对被告光山住建局的起诉。胡孝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孝好及被上诉人光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该县城关油毡厂南弦山南路西侧的一宗面积为252㎡的闲置国有土地,划拨给后吴居民组作为组办企业使用。1997年9月2日,光山县建设局和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分别向城关镇吴岗村民组颁发了证号均为“四○九”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12月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关镇和平街后吴居民组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在同意划拨前述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规定“该地块批准后,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随意转让,出租和抵押。”1998年6月19日,原告胡孝好与后吴居民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购买了其中的四间地皮用于自建房屋。该转让行为未经光山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1998年8月25日,原告胡孝好在建房时,光山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作出停工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一、立即停止施工;二、根据市政要求,暂时停工;三、一日内派员前来处理。”原告自2006年起通过上(信)访、起诉等途径要求处理此事。

2009年8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弦山南路两侧六拆迁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对外公开出让的决定》,原告胡孝好从后吴居民组购买的四间地皮也在收回范围内。原告胡孝好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认为,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是后吴居民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是城关镇吴岗村民组,原告胡孝好均不是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原告胡孝好购买了四间地皮用于自建房屋,且事实上已经动工建设。在其建设过程中,光山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向其作出停工通知,原告自此未能再继续建房。原告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否定其与被诉停工通知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胡孝好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8年8月25日,光山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向原告胡孝好送达停工通知书,其当时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该通知书中并未告知起诉期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2年内。原告自2006年起通过上(信)访途径要求处理此事,但未能证明在此之前的法定期限内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未能提出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胡孝好对被告光山住建局的起诉。

上诉人胡孝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赔偿其损失。

被上诉人光山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胡孝好称其于1998年8月25日收到被诉停工通知,说明其于1998年8月25日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2年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出最长的2年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