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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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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工伤保险所与被上诉人张传芝、王艺博、朱昌秀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固始县工伤保险所与被上诉人张传芝、王艺博、朱昌秀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8:10:5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 法定代表人殷涛,该所所长。 委托

上诉人固始县工伤保险所与被上诉人张传芝、王艺博、朱昌秀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8:10:5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

法定代表人殷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芝,女,197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博,男,200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秀,女,195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工伤保险所因与诉被上诉人张传芝、王艺博、朱昌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殷涛及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上诉人张传芝、王艺博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固始县水利施工队)职工王辉,于2005年6月24日在单位派出的“固始县临淮岗王楼—汤岗圩提排站”外出施工中,下落不明,经多方组织寻找,没有音讯。2009年王辉妻子张传芝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王辉死亡,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16日作出(2009)固民特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宣告王辉死亡。2013年4月7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辉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另查明,王辉所在单位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金,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王辉在2011年被法院宣告死亡前档案工资为人民币1436元/月。

原审认为,2005年6月24日王辉在单位派出的施工过程中下落不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王辉仍是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固始县水利施工队)的职工。王辉所在单位于2009年、2010年为其向固始县工伤保险所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因此,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与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固始县水利施工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1年5月16日王辉被固始县法院依法“宣告死亡”,2013年4月7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辉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王辉近亲属即三位原告有权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不予核发给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王辉在2013年被认定为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适用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的标准,共计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丧葬补助金适用河南省2012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203元/年÷12月=2850.25元的标准,共计2850.25元×6月=1710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朱昌秀在王辉死亡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未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靠王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能认定符合供养条件。原告王艺博在王辉死亡时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条件,具体标准为王辉死亡时档案工资1436元/月×30%=430.8元/月,从工伤认定作出后支付至其满18周岁止。原告张传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靠王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能认定符合供养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三)(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履行对原告的行政给付义务: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丧葬补助金17101.5元;三、上述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王艺博抚恤金为430.8元/月,从工伤认定作出后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止,在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会;五、驳回原告朱昌秀、张传芝供养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固始县工伤保险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辉在失踪后“仍属职工”混淆了“仍存在劳动关系”与“实体劳动者”的概念。(二)一审法院仅仅查明有保险合同关系,但未查明保险合同期限,王辉所在单位未向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费,不能给予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三)王辉是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其所在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其所在单位赔偿。(四)王辉所在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被上诉人张传芝、王艺博、朱昌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王辉与固始县水利施工队存在劳动关系,又不承认是劳动者自相矛盾。(二)宣告死亡只能是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认定死亡时间,王辉在死亡前后均缴纳了保险费。(三)王辉生前所在单位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一审中当庭认可。(四)上诉人认为王辉生前所在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辉在被宣告死亡前,未被宣告失踪。

本院认为, 2005年王辉在单位派出工作过程中下落不明,没有被依法宣告失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辉所在单位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解除或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王辉被固始县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前,2009年、2010年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王辉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诉人经审查,予以接纳,上诉人与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王辉被“宣告死亡”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内。上诉人关于王辉在宣告死亡前与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辉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该认定亦未提出复议或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传芝、朱昌秀、王艺博作为近亲属有权向上诉人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王辉所在单位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上诉人关于王辉所在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工伤保险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许立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