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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付鹏飞、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付鹏飞、黄

上诉人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8:09:3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鹏飞,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珍,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明,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治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杨彩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光山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光山规划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零零捌)违法;二、责令被告光山规划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鹏飞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上诉人光山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山峰,原审第三人金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决定实施海营路贯通工程。2008年1月8日,光山县建设局作出编号为102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用地单位为“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为“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用地位置为“海营路(一环路-正大街)”,用地面积为34348㎡。后光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项目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交由企业投资建设。金凯帝公司通过竞争最终取得该项目建设权后,即开始为实施该项目申请行政许可。2008年5月6日,光山发改委根据金凯帝公司的项目立项请示作出批复,内容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报来《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海营路贯通工程是县委、县政府实施的重点工程项目,为连结老城与新城,方便市民出行,支持城市建设,同意你公司贯通海营路工程项目立项。严格执行城市整体规划,依法办理征地、拆迁、环评、消防等相关手续。二、建筑规模及投资:海营路全长361.3m,出让面积23518㎡,使用面积9239㎡,该项目建设预计总投资8468.2万元。资金来源于道路两边土地出让金。”2008年5月21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与金凯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2008年6月17日,金凯帝公司向光山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海营路项目批复,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出让宗地界址图等附件。在申请表备注栏中写有“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更换)”字样。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备注栏注明“系国土局公开出让土地”,并加盖“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审批专用章”。被告光山规划局经审查认为,金凯帝公司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和光山县相关区域控制性规划,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编号零零捌)。该证项目建设用地系第1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的一部分。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项目于2008年由金凯帝公司开始实施,至今海营路主路已经贯通,局部改造的六个地块中,一、三、四号地块已开工进行建设,其他地块因房屋拆迁、征地等原因尚未进行建设。潘仕明、潘学明分别于1995年和200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设用地性质均为国有土地。二人房屋均坐落于被诉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1996年2月12日,黄俊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取得位于光山县城关海营街曹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曹庄村民组)的宅基地一块。付鹏飞也通过与曹庄村民组签订协议,购买了该村民组的土地。2003年2月12日,光山县建设局作出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字(2002)1121030)。批准付鹏飞建筑地址为“规划中海营街曹庄段门面”。2003年4月20日,光山县建设局书面通知付鹏飞暂缓建房。在2002年2月和2003年1月,由光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绘制的“个人建房规划图”中付鹏飞建设用地面积208㎡,黄俊建设用地面积224㎡。二人房屋至今均未建成,拟建房屋的建设用地也在被诉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四原告以未看到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零零捌)。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光山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

关于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金凯帝公司在取得被诉规划许可证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潘仕明、潘学明的房屋均坐落在被诉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该许可证对潘仕明、潘学明的房屋所有权产生了影响。付鹏飞、黄俊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虽未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件。但其享有的转让协议的债权权利,属于“合法权益”。该部分土地在被诉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该许可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潘仕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经协商,确定由其妻张殿珍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