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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燕松与安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燕松与安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6:00:1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燕松,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男,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燕松与安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6:00:1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燕松,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男,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林青,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亮,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安阳市。

第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大西门。

法定代表人李传银,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新,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鲍建旭,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桢,男,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城市飞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朋,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海城市飞虎纺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燕松不服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市工商局)、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海城市飞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飞虎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亮、王霞,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伟、李新,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桢,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复字第130号批复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燕松作出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燕松与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行政复议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燕松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燕松2014年1月8日的询问笔录;3. 燕松2014年1月9日的询问笔录;4.燕松身份证复印件;5.安阳市工商局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安阳监狱(2013)监字第501号《释放证明书》;7.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8.海城飞虎公司民事起诉状;9.海城飞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0.中房集团安阳公司章程;11.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12.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4.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5.燕松股权受让款收据;16.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月16日);17.《关于撤销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的通知》;18.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月20日);1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0.收件人为燕松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寄查询单各2份。

原告燕松诉称:被告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原告与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于2006年6月接受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委托,全权代表该公司参与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改制,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改制费用,全部由原告自筹资金参与改制,海城飞虎公司承诺将来改制成功将原告在改制期间投入的资金折抵为825.5万元作为原告的股权受让价款。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将改制期间花费的费用手续交付给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在当日即为原告出具股权受让款收据。2013年2月16日,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认定原告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为由,对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作出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处罚决定,彻底否认原告出资事实。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是以原告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为由对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实质上是在处分原告的公司股东资格,原告与该处罚决定利益攸关,原告当然可以作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单独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虽然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是2013年2月16日作出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处罚决定,但是原告是在2013年12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过程才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不超期。因为原告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向被告说明了上述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燕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 安阳市工商局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2013)监字第501号《释放证明书》;3. 海城飞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4. 燕松身份证复印件;5.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6. 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7. 燕松股权受让款收据。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作出的处罚,原告与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属于民事争议,当事人如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2013年2月16日对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作出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了重要事实,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知道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但是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对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