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凤全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18 15:38:2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赵凤(风)全,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珍,女,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系赵凤全的儿媳。 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宋岗街。 法定代表人李强,男,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男,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凤广,又名赵亮,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 委托代理人简振,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凤全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受理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驻行辖字第29号裁定书,指令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凤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叶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森,第三人赵凤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岗乡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宋政(2013)79号“宋岗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宋岗村委赵营组村民赵凤广与赵凤全宅基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的决定”,在调查、勘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1990年农村宅基地丈量清查登记表原始资料、有关票据及实地调查情况,决定将位于宋岗乡宋岗村赵营村民组的南至赵凤全,东至赵敬民,西至空地,北至水沟,东西长12.3米,南北宽16.7米,面积205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宋岗村委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申请人赵凤广所有,同意赵凤广在该宗争议宅基地上进行翻建房屋,但不得私下买卖、转让或出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赵凤广的确权申请书;2、1990年12月3日交款票据2张;3、宋岗国土所证明及土地清查存根各一份;4、陈磊等21人的证明一份;5、宋岗国土所对赵凤林、赵凤全、赵风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宋岗村委2013年8月19日证明一份;6、2013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7、宋政(2013)79号确权处理决定及对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申请书;9、提出答复通知书;10、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一、被告(2013)79号确权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0年登记在赵亮娘名下的宅基地仍应是赵亮娘的,不能因赵亮代其母交了宅基地清查款而等于是赵凤广的。农村宅基地(无房),不能自然转移。农村房屋可转为继承人继承,空闲宅基地不可以转移。赵凤广的母亲已故十余年,集体宅基地应归于集体,被告将该宅基地确权给赵凤广无法律依据。决定错误。二、被告在确权程序上也存在错误,没有进行听取双方陈述及调查、组织争议双方交换证据。三、被告没有采纳村委会的证据材料,没有听取赵凤华、赵凤林的陈述,没有对争议宅基地上的树木为什么是1997年所栽,更深层次地分析。原告取得“争议”宅基地是基于“一分宅二分地”的“政策”,有树木的树龄为证。原告是纠纷宅基地合法使用人。基于以上事实,被告(2013)79号确权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上的错误,请求撤销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宋政(2013)79号确权处理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风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宋政(2013)79号决定书复印件;3、新政复决字[2014]3号决定书复印件;4、宋岗村委2013年12月9日的证明一份;5、宋岗乡国土所证明复印件一份;6、1996年12月3日宋岗乡两张赵凤广交费凭证复印件。7、1997年12月12日赵焱焱、赵亮娘的分户情况户籍资料各一份;8、走访记录。原告提交上列证据证明被告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取得纠纷宅基地合法,被告的确权错误,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客观事实。要求撤销被告宋政(2013)79号确权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原告在复议期间承认争议宅基地原使用权为赵凤广,但又说在1996年宋岗村委在进行宅基地调整对他的承包地进行了相应扣减,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认为宋政(2013)79号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但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赵凤广和其母亲本是一家人一直在此老宅居住。1990年登记在赵亮娘名下的宅基地应亦然属于赵凤广管理使用。1990年12月赵凤广在乡村对宅基地清查时交纳了证费、超宅费、审批费、丈量费。1998年秋,赵凤广又建新房,扒掉老宅四周房屋,同年腊月邻居赵凤全以屠宰圈猪为名暂时借用。双方发生纠纷后,宋岗乡政府在接到赵凤广申请后,依法组成调查组,查清事实,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宋政(2013)79号确权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赵凤广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宋岗乡政府的土地确权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宋岗乡政府的宋政(2013)79号确权处理决定和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4)3号决定,均是依据宋岗乡政府1990年依法对全乡的宅基地登记底册,且两级政府的决定书中均表述原告赵凤全对该宗宅基地使用权1996前属于赵凤广不持异议,但认为是1996年宅基地调整时,按照一分宅基二分地的政策换回的,但说不清用哪块地调换的。再者,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1996年原告已有两处宅基地,按规定其也不能再取得该宅基地。也就是说原告与争议宅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宋岗乡政府的确权决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宋岗乡政府作出的(2013)79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1、宋岗乡政府是在调查、走访并查阅全乡登记底册后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后才认定该宗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赵凤广。2、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1990年赵凤广与其母亲是一家人,赵凤广的母亲是家庭中的一名成员,乡政府在清查时将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没有过错,赵凤广作为家庭成员交费也是其义务,并不是代其母亲交纳。赵凤广的母亲去世,但以户为单位的宅基地并不能因其母亲去世,家庭成员减少应被收回,按规定,一户只要有一人存在宅基地仍然要存在。所以赵凤广取得该宅基地不是继承,也不存在所有权变更,而是原始取得。3、原告称实际占有该地并栽树不是事实,所谓的树木并没有在该宗地范围内。再者就是树木栽到该宅基地上,也只能认定是原告侵权,不能因为原告在哪块地栽上树就认定哪里的宅基属于原告所有。综上,第三人认为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宋岗乡政府的决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赵凤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乡村两级赵凤广交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确权给了赵凤广2、同村村民21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争议宅基地是赵凤广所有的;3、宋岗土管所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原归赵亮娘所有;4、陈立峰和陈杜氏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岗村委证明不客观。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争议宅基地现状照片四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