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霞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18 15:33:2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黄霞,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人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李怀龙,男 ,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治国,曾用名黄志国,男,193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第三人黄敏,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晶,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霞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由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指令裁定,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第三人黄治国、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依据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为由,依据建设部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公告作废,当事人于此决定下发后三日内交回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黄治国和黄敏的申请书,证明系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住建局注销N0.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黄治国的身份证;3、黄敏的身份证;4、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N0.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行为违法;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证据4中的行政判决书已生效;6、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向被告住建局的撤证报告,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黄霞颁发的N0.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7、新住建(2013)162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黄霞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黄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予以撤销。第一、原告黄霞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新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蔡县住建局只是新蔡县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第二、即使撤销“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应该是由新蔡县住建局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打报告后,由新蔡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予以注销。第三、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所判决内容是:“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没有判决新蔡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理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黄霞的身份证、8月16日新蔡住建局撤销房产证的告知书、2013年10月12号的复议申请书、新政复决字(2013)16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黄霞的身份及撤销房产证及复议的有关情况;2、黄霞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霞持有的房权证具备登记效力)、新住建(2013)162号撤销决定书;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黄霞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诉的行政行为系依《房屋登记办法》履行法定职责;3、关于原告的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行政行为正确;4、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治国、黄敏述称,首先同意被告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其次新蔡县法院行政判决被告为原告登记本案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被告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的行为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黄治国的身份证,证明黄治国的身份;2、黄敏的身份证,证明黄敏的身份;3、黄治国的房权证(证号064657,证明黄治国的原有房产情况);4、黄敏的房权收件薄(证号064658,证明黄敏的原有房产情况);5、黄霞的房权收件薄(证号064660,证明黄霞的原有房产情况);6、黄霞的声明,证明将原告和第三人房产合办在黄下名下的情况;7、房权证存根,证明撤销的房产登记来源是旧宅自建,系继承取得;8、(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黄霞办理002529号房产登记违法;9、证明书,证明证据8中的判决书已生效;10、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证明申请被告住建局撤销黄霞名下的002529号房产证;11、新住建(2013)162号撤销决定书,证明撤销了002529号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房产证不是原件,新蔡县人民法院的(2013)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经审查,上述民事判决书是对原告与他人的合同之争的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对房产证不是原件提出异议,但该证能与本案的撤销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该房产登记行为及证件本身客观存在,上述证据能证明黄霞的身份及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启动的依据、作出的依据及作出的程序及法律依据,且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其中的3、4、10、11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该证据已被新的法律文书涵盖,没有实际意义,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起因、过程及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所涉及房产的来源及变更经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