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5:17:13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6号 原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中心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闫珍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柳河瑞(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玉华,男,1970年9月生,汉族,住睢县。 第三人李美玲,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系马玉华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舒捷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睢县舒捷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马玉华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第三人马玉华伤情的形成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舒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柳河瑞,第三人李美玲和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李美玲的申请,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玉华为工伤。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三、事实依据:1、第三人李美玲、马玉华的身份证和户籍材料。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第三人马玉华与原告睢县舒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马玉华与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马玉华的家属李美玲代为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4、原告睢县舒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5、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证明第三人马玉华致伤诊断情况以及住院情况。6、马永生、付传明、马玉章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马玉华反映材料。证明第三人马玉华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送往医院的治疗情况。公司经理吕春辉看望第三人马玉华时说过,在监控录像上看到马玉华从车上摔下来的事实。7、对夏令建、付远成、刘世杰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睢县舒捷公司的汇报材料。证明第三人马玉华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和送往医院情况。8、视听资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承认第三人马玉华是在工作期间摔伤。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睢县县委领导批示件、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0、第三人马玉华的献血证。证明第三人马玉华在本案发生之前身体健康。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睢县舒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李美玲之夫马玉华将公交车停到停车场,下车后出现了眩晕的情况,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7月9日第三人李美玲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玉华为工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睢县舒捷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睢县舒捷公司认为第三人马玉华属于疾病,并非为外伤性脑出血,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睢县舒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商丘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 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制作的光盘一份,证明监控器不能照到第三人马玉华停车的位置,第三人李美玲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2、申请法院对第三人马玉华的伤情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马玉华脑出血的形成原因高血压为诱发因素,与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马玉华左肩的病例资料,证明第三人马玉华住院时未摔伤。 第三人马玉华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美玲述称: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李美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人马玉华的献血证二份,证明第三人马玉华受伤前身体健康,血压正常,没有高血压病史。 经庭审质证,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对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中的4、10无异议,对证据1、2、3、5、6、7、8、9有异议,对证据1、2、3、9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美玲不是适格的工伤申请人,对证据5认为,第三人马玉华入院7天后发现的,不能证明第三人马玉华是在公司停车场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是传来证据,效力低。该公司经理吕春辉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其看到第三人马玉华摔伤的事实,公司的监控录像不能照到事发地点。认为证据7没有人看到第三人马玉华是下车时摔伤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认为证据8录音内容有诱导性语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监控不能照到事发地点。对第三人李美玲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发时第三人马玉华血压情况,鉴定结论上是第三人马玉华有高血压病史。 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对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影响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第三人马玉华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原有证据认定第三人马玉华为工伤正确。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情形不是当时事发情形。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中的第三人马玉华有高血压病史有异议,认为认定无依据,鉴定结论中第三人马玉华的脑出血与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第三人马玉华的伤情是摔伤引起的。对第三人李美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