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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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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广田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焦广田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5:14:55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焦广田,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广田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5:14:55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焦广田,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锋先,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系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广恩,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焦广田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9日为第三人焦广恩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焦广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朱锋先,第三人焦广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9日为第三人焦广恩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焦广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第三人西面的胡同是原告及其余几户村民出入通行的过道,根据当初规划,第三人西面的胡同路宽一丈二尺,同时路两侧住户建房时还要再各留二尺以方便各方通行,原告建房时按照规划留出了二尺,但第三人建房时未留出二尺,不仅如此,1998年第三人竟公然在其院外西侧的胡同上占道垒墙,侵占公共通行的道路,遭到原告的阻止,2014年3月,第三人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出示了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第三人建设用地的使用面积登记明显错误,将原告等人使用的道路都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成了第三人的建设用地,用地面积超出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标准,共有使用面积竟然达到四万多平方米,而且办证程序违法,四至未经四邻签字确认,没有证书编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为第三人焦广恩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焦广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6日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状一份,2、2014年4月24日黄冢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黄冢乡国土所没有档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经查阅被告处没有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没有土地证编号。

第三人焦广恩述称,我的土地证是在1996年申请办理的,建房前由村民组向乡里申请用地,是乡土管所全体及村委会批准我建房,又交了1000多元钱,乡土管所给我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焦广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2月12日王传合出具的证明。2、1998年5月王传合、田启印出具的证明。3、1999年5月15日王传合出具的证明材料。4、王传合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土地证为什么没有备案、没有编号,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及胡同和路前后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两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据也未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身份无法查实,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从1999年5月15日证明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宅基没有经过规划,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宅基经过县政府的批准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焦广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焦广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广田与第三人焦广恩因宅基地相邻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并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此,原告焦广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广恩颁发了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经审查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9日为第三人焦广恩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该证无地籍档案,无土地证编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本案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9日为第三人焦广恩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书

审 判 员  李静然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明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