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15:11:3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娟娥,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系上诉人付娟娥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应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钨金,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书军,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民警。 上诉人付娟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娟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钨金、郭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付娟娥,女,1986年8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黑石头镇吉友村范家包包组,现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黑泥沟。查明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张治安G3手机城店门口,付娟娥、李红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后南春莲、李红涛二人到张治安手机店内一起与付娟娥撕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付娟娥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张治安报警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张治安G3手机城店门口,有人闹事。经老街分局调查,付娟娥、李红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造成李红涛面部外伤。后南春莲、李红涛二人到张治安手机店内,南春莲用手抓伤张治安,南春莲、李红涛又与付娟娥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造成付娟娥受伤被120送往医院治疗。老街分局对当事人和相关人证进行传唤和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不愿调解,坚持让公安机关处理,老街分局根据调查、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认定付娟娥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老街分局在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于2014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付娟娥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同日老街分局对南春莲、李红涛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老街分局将上述三名被处罚人送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付娟娥的300元罚款尚未交纳。付娟娥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老街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付娟娥与李红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造成李红涛面部外伤,该事实清楚。老街分局在查明付娟娥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付娟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付娟娥否认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老街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付娟娥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娟娥要求撤销老街分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娟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李红涛。2、办案民警与李红涛合谋陷害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笔录是办案民警故意写的。3、公安机关剥夺了上诉人伤情鉴定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老街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2、办案民警不存在与李红涛相互勾结的情况。3、上诉人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付娟娥与他人发生厮打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对此亦认可。被上诉人老街分局通过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付娟娥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付娟娥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没有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办案民警存在违法办案行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娟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