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15:10:4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金波,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金鹏,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健、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玉松,男,193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金明,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7月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及代理人史健,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崔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日,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崔金明颁发了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崔金明,丘号0203110003006,房屋座落乐山路中段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结构混合,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其他内容未填写或注明。领证人崔金明,日期09.4.2。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房产位于本市乐山路中段116号,2000年3月20日,登记在崔玉松名下,面积70.27平方米。后经重新拆建,变化为本市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结构混合,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2009年3月10日,崔玉松与崔金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卖与崔金明,同日,崔金明对该房产申请变更登记。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经过审核,认为崔金明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手续齐全,遂于同年4月2日以崔金明名义作出变更登记,并颁发了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崔玉松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崔金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崔金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应当追加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8月10日,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崔玉松撤回了起诉,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860号准予撤诉的裁定。崔金波、崔金鹏认为争议房产应有自己继承份额,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登记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此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争议房产原登记在崔玉松个人名下,没有填写共有人,崔玉松将该房产卖与崔金明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据崔金明的申请材料、房屋买卖契约、完税证明、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为崔金明颁发了被诉房产证。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崔金波、崔金鹏提出争议房屋应有王书云份额,崔金波、崔金鹏与王书云又有母子关系,应具有继承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开庭审理时崔金波、崔金鹏亦认可自己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对争议房产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崔玉松、王书云夫妻共有,崔金波、崔金鹏是否享有继承份额属于民事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登记纠纷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金波、崔金鹏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崔金明颁发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上诉称:一、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崔玉松和母亲王书云共同所有的房屋,王书云去世后,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没有放弃对母亲王书云所有房屋份额的继承。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与争议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对崔玉松申请登记房屋时,没有对其进行询问,一审中崔玉松也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颁证程序正确错误。三、崔玉松与崔金明恶意串通,以低价3万元将房屋卖给崔金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工作中心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2、撤销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崔金明颁发的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崔金明答辩称:一、争议房产是本人用本市丰泽路房屋置换所得,置换前属于崔玉松个人所有,崔玉松享有处置权,崔玉松诉崔金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崔玉松已撤诉。二、王书云的遗产与该争议房产无关,崔金波、崔金鹏以享有继承权诉崔玉松、崔金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也已撤诉。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起诉超期。该争议房屋2009年3月过户给崔金明,至今已5年。上诉人崔金波在另一案为崔金鹏提供的证明证实2009年3月知道卖房的事实。且已经多次民事诉讼,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起诉已超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崔金明与崔玉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崔金波、崔金鹏认为对争议的房屋其母亲是共有人,二人对其母亲共有房产部分享有继承权,为此起诉崔玉松、崔金明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案,2013年3月22日崔金波、崔金鹏提出撤诉,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登记在崔玉松名下,2009年4月2日,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崔金明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依据是崔玉松与崔金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针对崔玉松与崔金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崔玉松诉崔金明确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案,2012年8月10日崔玉松已撤诉。崔金波、崔金鹏以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诉崔玉松、崔金明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案,2013年3月12日崔金波、崔金鹏也已撤诉。崔玉松与崔金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尚没有被确认无效,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据崔玉松与崔金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崔金明颁发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认为争议的房屋涉及房屋共有以及继承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崔金波、崔金鹏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曙 光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