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11:35:11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24号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董保起,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炎,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香,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董保起之妻。 原告董中要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4年5月9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董保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中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告商水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董保起及委托代理人刘淑炎、王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30日,向第三人董保起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董保起;地址:巴村镇董村八组;用地面积:251㎡;用途:宅基;四至—东:九队;西:董富根;南:七队;北:空地。法定期限内商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董中要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董保起的宅基地南北相邻,第三人居住在南,原告居住在北。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1.7米,南北长20米,该宅基地属于原告的老宅基地,原告家在此已居住近百年。2014年2月,原告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止。第三人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声称原告的宅基地中的7.5米属于第三人的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照片三张;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巴村镇土地管理所没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原告与第三人也均未提供该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是被告所颁发。 第三人董保起述称,①原告没有本案争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①第三人的户口簿、身份证、退伍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②第三人董保起书面陈述,证人李某某、党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董某某、董某甲的出庭证言,董村八组村民控告信,董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1988年董村进行了住宅规划,规划原则是:老宅面积大于2.5分的住户原地安排,小于2.5分的重新安排一处新宅。董中要在路南的老宅小于2.5分,已收归集体,集体另行为其安排了一处位于路北的新宅。董保起的老宅大于2.5分,属于原地安排住户;③住宅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董中要占用第三人董保起宅基地7.5米,占用邻里共用巷道2米挖基槽,准备建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因原告只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颁发,被告对此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证据①、②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全面,照片只能说明原告在第三人房屋后堆放有砖瓦等杂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因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没有注明来源与出处,被告也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①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第②组中的各个证据相互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③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价。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中要原有的老宅位于第三人董保起的住宅北面,2014年2月,原告准备在该老宅建新房时,与第三人董保起发生纠纷,董保起以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与第三人均向本院提供了争议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且被告没有该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1988年董村进行了住宅规划,规划原则是:宅基地面积大于2.5分的住户原地安排,小于2.5分的重新安排一处新宅。董中要在路南的老宅小于2.5分,已收归集体,集体另行为其安排了一处位于路北的新宅。董保起的老宅大于2.5分,属于原地安排住户。 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就意味着审查的对象不存在。为此,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在审理时就没有审查对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提供争议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法定期限内,被告也没有提供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等相关证据、依据,并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该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也不予认可,也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对原告董中要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中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艳 菊 审 判 员 付 天 林 审 判 员 郭 晶 晶 二 ○ 一 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郭 永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