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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黄全峰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黄全峰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19 11:34:12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黄全峰,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

原告黄全峰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19 11:34:12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黄全峰,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中堂,男,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海青,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黄全峰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海青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6月12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全峰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中堂、第三人刘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3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刘海青颁发了商国用(99)字第00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刘海青换发了土地证号为2004.0257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座落位置为章华台路东段北侧,图号为14.5–56.0,使用权面积为353.8㎡,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的十日内,即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已作废的商国用(99)字第00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②地籍调查表;③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充分。

原告黄全峰诉称:原告于1996年出资购买了商水县板材厂土地353.3㎡(地址:周商路北段西二高南门至周商路土路路北,县第一加油站西侧,本厂西区最西边南北排,从南往北数第二片、第三片,南北长26.66米,东西长13.33米),用于个人建房,申请发证尚未审批。2013年9月,因公园路改造拆迁,通知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时,知道购买的土地,已经颁给其他人。经过到土管部门调查,2014年5月份,得知被告为刘海青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1996年6月1日的协议书;②2013年11月2日田某某的证明;③1996年6月1日收款条;④2013年11月2日加盖田某某签字、商水县板材厂盖章的规划图,证明争议土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是依据商国用(99)字第00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地籍调查,为第三人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过在换证时程序上有些瑕疵,请法庭依法裁决。

第三人刘海青述称:我是依据法律规定,将所有应提交的证据在换证时都提交给了县政府,被告为我颁证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能够证明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④均出自田某某之手,经庭审查明,田某某是当时商水县板材厂的负责人,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都是从其手中购买,田某某是造成本案土地纠纷的根源,且其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出具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是已经作废的土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③能够证明有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刘海青颁发的土地证号为2004.0257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经庭审质证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③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为第三人进行颁证的。对被告的颁证程序及事实依据,被告当庭承认根据提交的证据②可看出,在为第三人进行地籍调查时程序存在瑕疵。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显属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产权来源证明、没有进行相应调查的情况下,为刘海青颁发了土地证号为2004.0257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到土管部门调查,2014年5月,得知被告为刘海青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为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换证时,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刘海青颁发的土地证号为2004.0257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李玉花

审判员   郭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