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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建成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赵建成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19 11:32:45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赵建成,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楼,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

原告建成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

提交日期:2014-08-19 11:32:45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建成,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楼,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赵留孩,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成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建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3月1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楼,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赵留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4月2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固墙镇赵庄七组一宗面积为13.33米×13.33米的土地为赵留孩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赵建成诉称:争议土地系村组1989年4月规划给原告叔父的宅基地,1993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栽种了14棵树,由于叔父无妻、无子女,原告过继给其为子对其养老送终,2007年原告叔父去世,按照乡俗惯例,叔父的宅基地应由原告承受。被告为赵留孩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赵留孩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赵建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证言(均系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叔父的宅基地,地上有赵建成栽种的树木,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①争议土地在经村组同意规划给第三人前,未规划给过任何人,也无人在上面建房;②原告自己本来就有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其不具备使用该片宅基的条件;③赵书勤是五保户,且他的宅基地不是争议的这片,其去世后,使用过的宅基地已规划给了徐某某使用,就原告所说其叔父的宅基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宅基不是同一宗,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留孩述称: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同县政府,应驳回赵建成的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合法的,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赵留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②2014年3月25日固墙镇赵庄村委会出具的3份证明;③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争议土地并不是五保户赵某庚的宅基地,是由赵留孩申请经村组同意为其规划的宅基,第三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在庭审中原告仅说明证明为商水县残联调查的证明,但并未注明其出处,也没有加盖商水县残联的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树木的种植情况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树是2008年种的”基本一致,故而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交的3份村委会证明,其来源与取得方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赵留孩在争议土地上欲建房时,与原告赵建成发生纠纷。2014年3月赵留孩以赵建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得知赵留孩诉其侵权时,知悉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6日为赵留孩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建成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经庭审查明赵建成生育一子,现已有宅基地一处。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说明其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在争议宅基地上栽种有树木,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未提供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享有法定权益的证据,且已有宅基地一处,故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水

审 判 员 靳 艳 菊

审 判 员 郭 晶 晶

二○一四 年 五 月 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