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冯长花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贾玉凤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冯长花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贾玉凤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1:14:2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1号 原告冯长花,女,195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1981年12月生,系原告冯长花之女,特别授

原告冯长花诉被告新乡市管理局第三人贾玉凤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1:14:2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1号

原告冯长花,女,195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1981年12月生,系原告冯长花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XX,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贾玉凤,女,1934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XX,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长花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93年5月8日为第三人贾玉凤颁发的新卫私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2年10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7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29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78号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花及委托代理人牛慧,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XX,第三人贾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房屋管理局于1993年5月8日为第三人贾玉风颁发的新卫私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2)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房屋配图,(5)村委会证明,(5)具结书及公证文书,(6)所有权存根,以此证明其办证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冯长花诉称,冯长花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住XX南大街XX号,至今已有33年之久,牛某某2003年去世后,冯长花一人在某某大街XX号居住,因为孟营南大街归属于某某村宅基系集体土地,故原告长期以来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第三人贾玉凤持一份遗失房屋权证书具结书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该房系第三人所有并要求原告搬出。对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向新乡市房产机构提出异议,经查询该房屋权属证办理的程序内容不合法有问题,被告在办证中欠缺委托授权,牛某某以贾玉凤名义办理房产证有异议,程序有瑕疵。要求撤销该房屋劝属证书,望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冯长花有权办理房产证,(2)收据,宅基地使用权收费证明实质是牛某某出资购买的。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并非是物权上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是合法继承所得。二、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本案,原告冯长花是继承所得,登记机构是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的,不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欠缺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争议,应依法中止。三、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牛某某2003年去世,此时被答辩人冯长花应当知道行政部门已对XX南大街XX号的房屋进行登记的事实,故被答辩人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超过七年之久,故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新房私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称,房屋产权证是发给产权人的,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诉讼,且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房产证是牛某某在1993年办理的,原告与牛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当年原告是应当知道的,所以这么多年没有动用诉讼手段,是自己的主动放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长花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冯长花系第三人贾玉凤儿媳,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大街XX号原土房三间系第三人贾玉凤母亲路某某的房产。1982年3月初原南边三间土房翻盖为现南屋三间,原告冯长花、牛某某与路某某一起居住在XX号。1982年3月24日由牛某某代笔,路某某立遗书,其生活和百年之事,全部由贾玉风承担,将孟营南大街171号房子四间(南屋三间、东屋一间)由其二女儿贾玉凤继承,并经新乡市公证处公证。遗嘱中的孟营南大街171号与房产登记中孟营南大街XX号系同一处房产。路某某于1987年12月10日病故。1993年牛某某代为母亲贾玉凤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公证遗嘱、村委会证明、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进行测绘配图,于1993年5月8日为第三人贾玉凤颁发了新房私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牛某某于2003年去世。原告冯长花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贾玉凤颁发的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有权为本市单位或个人登记房屋所有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启涛

代理审判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