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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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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本正诉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陈本正诉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0:21:00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珂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陈本正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0:21:00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珂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陈本正不服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正,被告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珏、王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2013年9月25日作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3]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30日11时许,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村民陈本正,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本正行政拘留5日。

原告陈本正诉称:原告陈本正2013年8月24日到北京信访,信访结束后,途径中南海附近,被巡警查问,并带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落实情况,得知原告属信访人员,信访已结束应当离京,怕原告在北京捣乱,把原告送到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劝原告离京,后有通知当地政府将原告接回。原告知道中南海周边没有信访接待场所,被告诬陷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走访,回来后制造非法法律文书,将原告拘留5日,又限制人身自由9日,被告没有北京警方的委托,异地关押属非法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144.9元(拘留和限制人身自由42144.9元,其他损失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3]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的材料都是造的假,原告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活动。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违法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对原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卷宗共27页,包括:1、受理案件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笔录;7、证据清单;8、陈本正提交资料;9、陈本正户籍证明;10、2007年行政处罚决定书;11、陈本正到案经过;12、违法人员登记凭证;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4赴京上访人员处理建议书;15、案件研究记录;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1、原告符合违法主体;2、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故意;3原告有违法事实;4、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受理;5、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且有管辖权。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行政执法卷宗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篡改法律,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还有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月8月30日11时许,原告陈本正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央机关办公地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作出[2013]第201308300127号训诫书,对陈本正进行了训诫,并将训诫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发给陈本正,之后将陈本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通知当地政府接返,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和巨陵镇政府接到通知后派人到京对陈本正进行劝返,陈本正自行离京。

2013年9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对陈本正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依法传唤了陈本正,向陈本正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本正均拒绝签字,但其提交了人民日报、中国新闻新晚报、北京日报、胡锦涛讲话、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群众告知等资料复印件进行申辩。2013年9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3]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本正行政拘留5日,同日送至临颍县拘留所执行了处罚决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陈本正享有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60日内有权向漯河市公安局或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在3个月内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陈本正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认可在拘留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陈本正不服临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陈本正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对陈本正在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的训诫书相佐证,并对陈本正进行了询问,接收了陈本正提交的申辩资料。在执法程序方面:对陈本正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陈本正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本正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力,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陈本正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陈本正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陈本正享有的权利。

庭审中陈本正提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除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外还限制其人身自由九天,但对此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陈本正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显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本正在中南海非法走访进行训诫的事实。关于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提交有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