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阁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0:12:10 行政判决书 (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李新阁,女。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任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勇、樊军,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李新阁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阁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勇、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新阁退休前系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科员,2006年退休,退休时按科员职务等级待遇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由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退休后,卧龙区政府依据国家政策先后数次给离退休人员增发养老金,但被告不执行国家政策,其中有四次对原告应增发的养老金不予增发:第一次,依据宛龙纪文(2009)140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科员每月应增发202元养老金;第二次,依据卧龙区公务员各职津贴补贴的通知精神,从2010年7月1日起科员每月应增发202元养老金;第三次,依据宛龙纪发(2011)7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科员每月应增发110元养老金;第四次,依据宛龙纪发(2012)65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科员每月应增发185元养老金。上列四次被告应给原告每月增发699元的退休养老金,但被告至今拒绝增发。另,原告退休时,当时核定原告每月的养老金为1045元,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每月扣发125.90元,实际领取91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4条之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得到保障,有关机关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增加的退休养老金不予增加,对核定应发放的养老金予以克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增发、补发养老金的请求,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原告增发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202元退休养老金,据此将所欠部分予以补发;2、判令被告给原告增发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202元的退休养老金,据此将所欠部分予以补发;3、判令被告给原告增发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110元的退休养老金,据此将所欠部分予以补发;4、判令被告给原告增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185元的退休养老金,据此将所欠部分予以补发;5、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从2006年7月每月扣罚的125.9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卧龙区纪委等六部门联合发的宛龙纪文(2009)140号文件。证明:原告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补发相对应的养老金。 2、依据卧龙区公务员津贴补贴通知精神,原告应从2010年7月1日起应补发相对应的养老金。 3、宛龙纪发(2011)7号文件,证明同2。 4、宛龙纪文(2012)65号文件,证明:原告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补发相对应的养老保险金。 5、社会保险法63条、86条。 6、社保法实施条例。 7、社会保险费交纳管理规定。 8、人社部的通知。5-8份证据证明被告不征收是不作为。 9、豫财办预(2008)175号文。证明:原告属于发放养老金的范围。 10、原告退休审批表及工资卡。证明:原告审批工资与实发工资少发125.90元。 被告辩称:一、依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豫劳社【2001】51号)第二条(一)款规定和卧龙区人民政府宛龙政(1999)49号《卧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提基数(一)、机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提基数包括:1、机关干部: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福利性补贴、其他、未纳入工资的午餐补贴。2、机关工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工资标准提高部分、福利性补贴、其他、未纳入工资的午餐补助。”和“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一)退(离)休、退职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包括:1、退(离)休费、退休补助费、退职生活费。2、国家、省、市、统计规定发放的各项生活补贴。。。。。。(二)退休、退职人员与原单位隶属关系不变,其政治、生活、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在养老项目统筹之列的,仍有原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第一项请求未纳入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故不应支持。其次,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是经卧龙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原告不具有或不曾经具有公务员身份,依法不应享受其本案请求的待遇,如果要享受这些补贴,也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请有关行政单位审核批准。二、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请求,因原告2006年退休前,原告所在的单位为其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时,其中 “李新阁,女,检查员,月工资总额合计944元,基础工资230元、职务工资237元、级别工资281元、工龄工资37元、福利补贴68元、未纳入工资误餐费75元、其它16元。(附: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且该表说明中“6、区社会保险局将以此表作为各单位发放离退休费的依据。7、本表如出现错误、漏报、少报工资总额等情况的填报单位承担责任。”故我单位于2006年7月核定原告属于我单位应当支付的退休金标准为(237+281)95%+230+38+68+75+16=919.10元,于当月为其发放并无不妥。另:我单位于2006年元7日核定原告退休金后并已发放距今已近七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发给的第一个月退休金时已经知道,时至今日才起诉,已超过上述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三、目前,卧龙区所有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津贴待遇均未纳入统筹项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条(一)退(离)休、退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合法证件。 2、宛财综(2012)25号,证明非公务员或非参照公务员的人员不在补贴之列。 3、宛纪文(2012)65号,第五条的规定: “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 4、宛龙纪文(2009)140号, 5、宛龙纪发(2011)7号, 二、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