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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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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09:49:4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原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09:49:40

河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邵自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来阁,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秀娥,女,汉族,1949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83年3月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48号23号。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孙红运,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来阁、崔静勇,第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第三人郭秀娥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秀娥以准备就涉案的167号房屋另行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但郭秀娥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门诊楼和病房楼项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房屋征收通告,并将位于新华街市场的167号门面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郭秀娥。金泰公司认为167号门面房归其所有,请求漯河市人民政府向其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予支付。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因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需占用原告开发建设的新华街市场土地,委托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进行拆迁,由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资拆迁,故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属政府征收范围。原告接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补偿费,其中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华街市场的167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的房屋补偿款5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明确拒绝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征收补偿款。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金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中,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2011年5月19日,发布房屋征收通告是2011年5月27日,上述两个文件都明确交待了诉权,而金泰公司的起诉日期是2013年12月19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近一年半之多,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2、新华街市场167号房屋补偿的有关情况。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产权确认过程中,发现167号营业房产权存在争议,针对该情况,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9月8日向漯河市房管局发送了产权确认咨询函,漯河市房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复函并附图告知,证明金泰公司提供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不在此次房屋征收区域内。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是依据该《回复函》,按照郭秀娥提供的购房原始票据,于2012年1月4日对其进行了房屋征收补偿。该房屋52.5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7535元,应补偿395738元,加上附属物补偿4620元,搬迁补助费等7520元,合计补偿407878元。3、被答辩人金泰公司的起诉是民事行为,依法不应该由行政诉讼来解决。本案应属于金泰公司和郭秀娥之间的民事纠纷,因郭秀娥持有市市场建设指挥部和金泰公司出据的收款依据,双方均对征收范围内167号房屋主张所有权,争议实质是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不适用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对该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不存在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郭秀娥答辩称,1、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本案属于当事人“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情形,不属于 行政诉讼范畴。2、金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答辩人系案涉167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房屋被征收拆迁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权。答辩人于1997年11月购买新华市场四套营业房,市场编号为164、165、166、167号,共计付款40万元(两份收款收据均明确记载款项系付“新华市场164、165、166、167号房款”)。截止2011年6月被拆除前,四套营业房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出租、收益。房屋买卖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167号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答辩人支付了房款,出卖方也已经交付了房屋,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本次征收行为中,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4、金泰公司办理0101043641号房产证,属于初始登记而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即使该房产证项下房屋与答辩人167号房屋属于同一房屋,基于证下该房屋转让(出售)的法律事实,该公司业已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后的拆迁补偿权益。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包括: 1、漯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漯政征1号);2、漯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3、2011年9月8日咨询函;4、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回复函;5、漯河市房屋征收补偿表;6、郭秀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郭秀娥购房收据凭证两份;8、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9、王立明证人证言一份;10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补偿与安置协议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