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美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09:48:36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42号 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铁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华,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颍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铁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张杨华,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市颍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就本案提出了书面的诉讼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决定收回东美公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 原告东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临政土( 2014) 17号“关于收回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理由如下:1、1996年8月3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批准使用期限中填写的是划拨,没有15年期限的限制,用途填写的是工业用地,按国家规定工业用地使用期限是五十年。原告的土地使用期限未到法定年限,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3619平方米的厂房,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绐原告颁发有6本房权证,房权证上登记的产别为港澳台投资,被告把土地使用权收回,原告的房产将失去存在的基础。3、原告是临颍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从2006年开始,原告因租赁合同与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汇公司)发生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原告的企业至今没有收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当中,事出有因,情况特殊,被告在此时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企业将无从发展。综上,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 17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 17号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收同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东美公司使用期限届满,在未办理延续情况下,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东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东美公司的经营期限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均为十五年,而且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期满后根据需要双方协商延续”。本协议在2009年已经到期,随后东美公司与答辩人未协商延续。因此,被答辩人不再享有士地使用权。2、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持土地证不应办理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被答辩人使用的土地一直属于杜曲镇岗张村所有,属于集体土地,直至目前该宗土地并没有被征收。现被答辩人所持土地证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存在错误。3、被答辩人不具有划拨土地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机关、城市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基础设施用地,才能够享有划拨土地,且划拨土地还需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被答辩人无论是企业性质,还是土地用途,均不符合划拨土地条件,现其土地证登记为划拨土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答辩人使用土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诉争土地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被答辩人还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维护费。但上述手续及相关费用,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其行为显然不符合约定。鉴于以上理由,被答辩人使用土地已经不具有合法条件,正是基于这一事实,答辩人才做出决定依法注销了其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颍林公司辩称,1、临颍县人民政府收回东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废,临国用97(0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97年10月26日补办,已发给东美公司。2、2013年1月1日,临颍县杜曲镇政府与颍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临颍县杜曲镇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租赁给颍林公司使用。3、东美公司的厂房现在都是危房,大部分已倒塌。4、颍林公司于2013年建厂房、厂区,设备已投资1200多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包括三组:第一组证据:1、杜政【2014】14号文件;2、临政土【2014】17号文件;3、2014年3月26日,漯河日报公告;4、朱志兴委托代理人签收决定书的凭证。第二组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书;2、杜曲镇岗张村土地租赁证明;3、东美公司缴纳土地租金的收据。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3、杜曲镇政府2008年11月3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志兴的通知;4、通知邮寄凭证。 上述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 1、因东美公司使用土地为租赁,期限为15年,截至2009年已经到期,随后该公司一直没有在办理延期用地,已经不具备使用土地权利。而且,东美公司原取得土地使用证便存在多处不合法之处。鉴于此,杜曲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请求要求注销原告的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证;2、收到杜曲镇政府的请示后,经过核实,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了《关于收回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土【2014】17号文件),注销了东美公司的土地登记及使用权证书。3、该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法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布了决定书内容,同时朱志兴还专门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处进行了签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