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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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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09:45:3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

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09:45:3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委会。

负责人:王文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住所地:舞阳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梅万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北村七组)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北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孙东升,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土地位于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舞北路路段西侧。2000年5月29日,被告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颁发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舞阳邮政局马村支局,使用面积1831平方米。”2010年4月1日,舞阳县邮政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410平方米转让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为其颁发了舞国用(2010)第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剩余的土地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颁发了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分(支)局,地号为202000003,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421平方米。”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要求撤销地号为202000003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的证号为舞国用(2010)第449号。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142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北村七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认为,该土地已经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征用,与马北村七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马北村七组认为,该宗地为马北村七组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虽然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宗土地原属于马北村七组所有,原告与该宗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北村七组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于2010年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在2013年4月盖房时和原告发生纠纷,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主张权利,直到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原告和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发生纠纷后,曾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诉讼时效因协商而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三、关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从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分割出来的。而颁发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依据为2000年4月6日,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马村乡政府于1978年征用本乡马北村七组土地4.37亩,当时已支付赔偿费用。现面粉厂已停产多年,土地闲置,同意转让给县邮政局建马村邮政支局,本宗地四至清楚,无任何纠纷,请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原、被告诉辩均认可“75•8”洪水后,舞阳县马村公社曾在该宗地上建有面粉厂。另外,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已经明确了乡政府的征用行为,而该征用行为是否成立,决定着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征用行为和颁证行为不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法院不能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6日颁发的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北村七组上诉称:1、75.8洪水灾害后,马村人民公社号召群众集资办一个面粉厂,占用上诉人的可耕地,在那一大二公的年代里没作任何补偿。因面粉厂效益不好,停办闲置二十多年,马村公社同时举办的青年厂、林场、农场、生竹基地、砖瓦窑厂等厂站,因停办都无偿归还了原集体组织,上诉人曾先后多次要求返还,但因中间有面粉厂楼房而无果。但不知被上诉人在什么时候利用什么办法把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转变成第三人使用,在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一起进行了丈量,发现使用证所标的南北长比现占用实际长少6米,东西宽占用比使用证上多3.5米,属多占上诉人的可耕地,而该占地西临明明是上诉人的可耕地,使用证上显示确是马村信用社,指界人不是上诉人也不是马村信用社,足以认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四址不清,面积不准确。3、通过庭审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就是依据马村乡人民政府的一个证明,证明该土地已被征用,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出示马村乡人民政府征用本案争议土地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面积不准确,四址不清,没经四邻指届确认,不符合办证要件。原审法院仅以征用行为和办证行为不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的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