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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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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书亭因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郭书亭因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09:43:1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亭,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

上诉人郭书亭因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09:43:1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亭,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友,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浩,该局法制室民警。

原审第三人:刘聚中,男,汉族,1942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郭书亭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书亭,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友、冯浩,原审第三人刘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因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西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原告郭书亭与正在庙内打扫卫生的第三人刘聚中、寇大长发生争执,原告郭书亭用斧头将西庙院内的香炉台砸毁,用身体把西庙侧屋内的三尊泥塑神像推倒,导致三尊神像毁坏。第三人刘聚中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临颍县公安局接警后,即进行了受理登记和出警处理,制做了现场笔录、绘制有现场图,拍摄有现场照片四张,同时对刘聚中、寇大长、王省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前向被询问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刘聚中、寇大长、王省均证实郭书亭将纣北村西庙内的三尊神像毁坏,刘聚中还证实郭书亭用斧头将西庙内的香炉台砸毁。2013年11月19日临颍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对郭书亭进行传唤,在告知郭书亭相关权利义务后对郭书亭进行了询问,郭书亭对砸毁香炉台,推倒损坏三尊神像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建庙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刘聚中等人烧树叶时烧住其所种植的树木,并向大郭派出所提供了1987年5月23日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委会出具的收到荒片儿承包费40元的收款收据。当日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委会向大郭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1987年郭书亭承包西庙所占的土地,当时交的40元只是一年的承包费,之后郭书亭没有再交过承包费。2013年11月23日,临颍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在告知时任纣北村支书寇俊卿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询问,寇俊卿证实的内容和纣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致。2014年12月4日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大郭)证保决字[2013]215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郭书亭砸毁香炉台的斧头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日再次传唤郭书亭,对郭书亭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郭书亭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郭书亭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郭书亭表示不提出;同日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书亭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郭书亭,并通知了郭书亭的亲属,执行了处罚决定。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郭书亭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郭书亭不服,于2013年12月16日向漯河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决定维持临颍县公安局对郭书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郭书亭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依法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西庙由刘聚中、寇大长等人建造,刘聚中、寇大长等人在庙内打扫树叶,焚烧树叶时烧到了西庙内的树木根部。2013年11月25日,在临颍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的主持下,郭书亭与刘聚中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郭书亭拿出3000元作为纣北村西庙的神像和香炉修缮款,该3000元由大郭派出所保管,对纣北村西庙占地之事,经政府处理或法院判决,如果郭书亭败诉3000元用于修神像和香炉,如果郭书亭胜诉3000元退还郭书亭,刘聚中代表西庙不再追究郭书亭法律责任。2013年12月4日在大郭派出所的主持下,郭书亭与刘聚中再次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刘聚中代表西庙要求郭书亭赔偿神像和香炉钱3000元,郭书亭表示宁可被拘留15日,也不愿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郭书亭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和郭书亭本人,对郭书亭的陈述意见进行了调查落实,并保全了郭书亭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在执法程序方面,对证人和郭书亭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郭书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郭书亭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力,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郭书亭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郭书亭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执行处罚决定时通知了郭书亭的相关亲属,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郭书亭享有的权利。庭审中郭书亭提出西庙所占的土地是其所承包,并提交了纣北村委会1987年5月23日出具的收到郭书亭40元承包费的收款收据,该收据郭书亭在被告执法程序中已经向被告提交,被告对此已进行调查核实,郭书亭交的40元仅是当时一年的承包费,被告对郭书亭的该申辩理由不予采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刘聚中焚烧树叶,烧到西庙内的树木根部的事实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应当有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另案,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原告郭书亭在纣北村西庙用斧头将西庙内的香炉台砸毁,又把西庙侧屋内的三尊神像推倒,导致三尊神像被毁坏的事实清楚,原告郭书亭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郭书亭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原告郭书亭作出的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4]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4]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郭书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的荒地期限应为20年,而非1年。(二)原审第三人刘聚中砍伐、焚烧上诉人种植的树木,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砸毁寺庙香炉、推倒佛像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应当免除处罚。(三)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没有考虑行政合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郭书亭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郭书亭的承包期限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二)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郭书亭所作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三)郭书亭的行为是否应当免除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