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08:24:0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王丹,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死者王国显的独生子。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百成、张国选,本局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大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成,本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王丹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丹、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麻百成、张国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云成、黄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王国显已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审批退休,其受伤害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王丹诉称,我父亲1987年3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2013年3月26日上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日6时许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2、注销证明;证明王国显死亡时未到退休年龄。3、孙志强、魏宇、205车间党支部证明;证明王国显病发时在工作岗位。4、王国显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王国显发病情况及医院抢救情况。5、所在单位2014年1-4月对王国显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其生前一直在上班,并在上班时突发疾病。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国显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按程序批准退休,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王国显于2013年3月26日9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年4月1日6时许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王丹为王国显申请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王丹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作出决定的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正确。2、王国显部分档案复印件;证明其已达退休年龄。3、退休审批表;证明王国显已获得批准退休。 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及来源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国显虽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在上班,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王国显被送医院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未离开医院,被告以超过48小时为由不予认定,有悖情理。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王国显出生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以档案为准,对原告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国显于1987年3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被同事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抢救,同年4月1日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原告王丹作为王国显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王国显已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审批退休,其受伤害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王国显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法定继承人王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在审查受理期间,没有提出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问题,原告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以“王国显已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审批退休,其受伤害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出王国显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结论并不适宜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阶段作出,被告执法程序不当。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 七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