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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冯卉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冯卉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19 09:30: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卉,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冯卉诉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19 09:30: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卉,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廷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燕。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卉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发改委)行政答复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冯卉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郑行申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卉、河南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帆、高燕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4月8日,冯卉的父亲冯裕民因病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月17日因阻塞性黄疸治疗无效在该医院死亡;2011年11月9日,冯卉向河南省发改委举报其父冯裕民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多收费的情况。11月22日,河南省发改委受理并对冯卉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12月30日,河南省发改委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达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责令退还冯卉父亲住院期间多收的2408.40元价款;2012年1月5日,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作出了“价格举报答复”。2012年7月23日,冯卉就其父冯裕民住院期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收费问题再次向河南省发改委进行投诉举报;8月2日,河南省发改委受理调查,并于9月28日作出“价格举报答复函”,对冯卉举报的问题进行了再次答复。冯卉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河南省发改委2012年9月28日对冯卉的答复违法,并判令河南省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另认定:冯卉2011年11月9日举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收费的情况自2011年4月17日至5月18日止,共涉及九个方面的内容,河南省发改委2012年1月5日对冯卉举报的事项其中的七项进行答复,其它的事项告知不属于河南省发改委的受理范围。2012年7月23日,冯卉再次举报的情况仍为2011年4月17日至5月18日止,共涉及三十八项内容,河南省发改委2012年9月28日对冯卉举报的答复有共两项三十八条。其中,冯卉2012年7月23日的举报的除第7、8、9、27、38项与2011年11月9日的举报不同以外,其余举报的事项均相同。    

一审认为:河南省发改委作为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的职权。本案河南省发改委2012年9月28日对冯卉2012年7月23日举报的内容所作出的答复除第7、8、9、27、38项以外,其余部分的内容与2012年1月5日对冯卉2011年11月9日举报所作出的答复内容皆相同;且冯卉对河南省发改委2012年1月5日的举报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7月23日,冯卉再次向河南省发改委就相同且已经答复过的事项进行再次举报,河南省发改委受理后就相同问题进行了二次答复,并未改变原有的意见,也未对冯卉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属重复处理行为。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条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本案冯卉2012年7月23日举报的内容与2011年11月9日所举报的内容相比,除上述重复的部分以外,其中,第7、8、9、27、38项为新增的举报内容,该部分所显示的“马南是不是手术医生、医院应不应做手术及先做何种手术、医院应不应使用哪种药”等内容均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故对冯卉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1、冯卉系针对河南省发改委因投诉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之后,所作价格举报答复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将被投诉以及被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医院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冯卉关于一审法院违法追加郑大一附院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冯卉关于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依法办理有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系冯卉要求确认河南省发改委2012年9月28日对其所作的价格举报答复函违法,并要求判令重新答复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仅将该案案由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欠妥,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够全面准确,尚不足以导致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律后果,故冯卉以一审法院违法确定案由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4、冯卉两次向河南省发改委举报均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收费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两次举报内容的差异,依职权调取第一次举报处理相关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由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冯卉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与本案无关材料的行为违法,以及调取证据后没有向冯卉出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冯卉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冯卉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卉负担。

冯卉再审诉称:1、原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冯卉的诉讼请求为2012年9月28日对冯卉作出的价格举报答复违法并判令河南省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但原判决确定的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案法律关系错误。2、河南省发改委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真核对患者每日清单及病历。河南省发改委向法庭提交的《关于举报郑大一附院对患者多收费一案的调查表》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例如血培养及药敏实验共320元的问题,河南省发改委称已经退给冯卉,但答复中没有认定;2011年5月18日白蛋白360元没有护理记录单,是违规收费。请求确认河南省发改委作出的价格举报答复违法,并判令河南省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