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08:22:3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雷,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亮,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峥,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李雷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亮、方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 2013年11月22日9时12分,公安民警在驿城区橡林乡张楼村一居民房内将涉嫌吸毒人员李雷等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李雷等人承认在该出租房内吸过毒品的事实,经对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李雷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不适用强制戒毒;被告主体不适格,《禁毒条例》规定是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而本案是公安分局作出的;本案涉及“钓鱼”执法,有一人没有处理,应为公安“钓鱼”人员;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李雷属于是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的,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被告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有法定职权;本案涉案违法人员四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或强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一人未处罚,是钓鱼执法”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驻编(2012)49号文件、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2、询问笔录(刘虎、李雷、王朝翔、姚飞飞四人);3、现场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照片(四人);4、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四人);5、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西)社戒决字(2012)第00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该组证据(2-5)证明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6、受案登记表;7、抓获经过;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四人);9、现场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照片(四人);10、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四人);11、刘虎、李雷等四人的户籍证明;12、对四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3、四人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该组证据(6-14)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同案四人均受到不同的处罚。被告庭前补充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有内部审批,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戒毒决定应由市级公安机关作出,本案被告系公安分局,无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吸毒成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补充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补充证据是单位内部审批手续,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审批,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8时44分,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张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被告即派警对出租房进行清查,同日9时12分,公安民警在驿城区橡林乡张楼村一居民房内将涉嫌吸毒人员刘虎、李雷、王朝翔、姚飞飞四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李雷承认于同月18日晚上在该出租房内吸食过冰毒,经对李雷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验,检验报告书结果呈阳性。被告对李雷等人出示了不同的被辨认人照片,指认正确,被告作出了辨认笔录附有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附卷。同日,被告对李雷作出了行政告知笔录后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李雷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了李雷家属。在李雷行政拘留期间,被告调取到汝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9日对李雷作出的汝公(西)社戒决字(2012)第00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5月25日7时许,在汝南县汝宁镇北关新区一居民家中将李雷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经询问李雷供述:自今年以来多次伙同他人吸食毒品,对该人尿液检测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李雷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根据李雷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认定李雷构成吸毒成瘾,并改变处罚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雷作出了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李雷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原告李雷承认自己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经现场检测其尿液样本呈阳性,还有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李雷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并正在接受社区戒毒,原告李雷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的认定情形。原告诉称其仅有吸毒的事实,不构成吸毒成瘾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李雷在本次吸食毒品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属于在其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李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强制戒毒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的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涉嫌“钓鱼”执法,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吸食毒品成瘾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