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08:17:5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付娟娥,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系付娟娥丈夫。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吴应威,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鹏,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督部驻老街法制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书军,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大队二中队中队长,一般代理。 原告付娟娥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书军、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张治安G3手机城店门口,付娟娥、李红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后南春莲、李红涛二人到张治安手机店内一起与付娟娥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付娟娥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李红涛无故到原告G3手机城店门口对原告实施殴打,由于李红涛用手抓原告胸部,原告出于本能用手遮挡,李红涛再次抓住原告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开,后李红涛、南春莲多次对原告殴打,后被他人报警,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由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诉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光盘;证明笔录不属实,付娟娥是受害者,没殴打他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民警受理此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付娟娥与李红涛、南春莲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并用手挖李红涛脸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询问笔录(付娟娥、张治安)、受害人陈述(李红涛)、证人证言(闫凤芝、袁卫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李红涛伤情照片, 证明李红涛受伤是付娟娥所为;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7、询问笔录;8、案件走访笔录;9、鉴定聘请书;10、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11、伤情照片;12、书证(报告单、诊断证明);13、视听资料(含光盘一张);14、户籍证明材料;15、前科查询证明材料;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0、拒缴罚款证明;21、调解笔录、申请书;22、结案报告;23、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呈请延长鉴定审批表;24、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6、呈请结案审批表。该组(4-26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付娟娥笔录与她说的不一致,是在警察吓唬下签的字;闫凤芝的笔录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付娟娥违法;张治安笔录与其本人说的有出入,相差太大;对被告的执法程序部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张治安报警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张治安G3手机城店门口,有人闹事。经被告调查,付娟娥、李红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造成李红涛面部外伤。后南春莲、李红涛二人到张治安手机店内,南春莲用手抓伤张治安,南春莲、李红涛又与付娟娥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造成付娟娥受伤被120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对当事人和相关人证进行传唤和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不愿调解,坚持让公安机关处理,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根据调查、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认定付娟娥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于2014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付娟娥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同日被告对南春莲、李红涛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将上述三名被处罚人送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罚款300元付娟娥尚未交纳。付娟娥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付娟娥与李红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造成李红涛面部外伤,该事实清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付娟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娟娥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