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崔金波、崔金鹏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及第三人崔玉松、崔金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崔金波、崔金鹏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及第三人崔玉松、崔金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19 08:14:0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驿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崔金波,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

原告金波、崔金鹏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及第三人崔玉松、崔金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19 08:14:0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驿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金波,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丰泽路棉麻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412801196202150839。

原告崔金鹏,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01196912150833。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崔玉松,男,193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崔金波。身份证号412801193410170814。

第三人崔金明,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二巷38号2号楼33号。身份证号412801195404150912。

原告崔金波、崔金鹏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及第三人崔玉松、崔金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2014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5月28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金波、崔金鹏及代理人史健,被告代理人张富华,第三人崔玉松、崔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日,被告为崔金明颁发了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崔金明,丘号0203110003006,房屋座落乐山路中段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结构混合,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其他内容未填写或注明。领证人崔金明,日期09.4.2。

二原告共同起诉称:崔玉松与妻子王书云育有三子,分别为崔金明、崔金波、崔金鹏。乐山路中段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为崔玉松与妻子王书云共有,该房产原登记在崔玉松名下。2006年,王书云去世,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崔玉松将该房产卖给崔金明,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答辩称: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玉松当庭发表诉讼意见称:争议房产是崔金明按照登记部门的表格填写后要我签的字,二原告不知情。

第三人崔金明当庭发表诉讼意见称:争议房产是本人用本市丰泽路房屋置换所得,置换前属于崔玉松个人所有;王书云的遗产与该争议房无关;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起诉超期;该争议房屋已经多次民事诉讼,二原告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产位于本市乐山路中段116号,2000年3月20日,登记在崔玉松名下,面积70.27平方米。后经重新拆建,变化为本市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结构混合,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2009年3月10日,崔玉松与崔金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卖与崔金明,同日,崔金明对该房产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经过审核,认为崔金明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手续齐全,遂于同年4月2日以崔金明名义作出变更登记,并颁发了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崔玉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崔金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崔金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应当追加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8月10日,本院重审期间,原告崔玉松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860号准予撤诉的裁定。二原告认为争议房产应有自己继承份额,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争议房产原登记在崔玉松个人名下,没有填写共有人,崔玉松将该房产卖与崔金明后,被告依据第三人崔金明的申请材料、《房屋买卖契约》、完税证明、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为第三人崔金明颁发了被诉房产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二原告提出争议房屋应有王书云份额,二原告与王书云又有母子关系,应具有继承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亦认可自己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对争议房产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崔玉松、王书云夫妻共有,二原告是否享有继承份额属于民事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登记纠纷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金波、崔金鹏要求撤销被告为崔金明颁发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庄 勤 香

二0一四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